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宗,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刚,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郝建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张国彩(系郝建奎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郝建奎、张国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奎、张国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建奎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034.82元(截止2021年4月29日),本息合计113034.8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71%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国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建奎贷款10万元,被告张国彩为共同还款人,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年利率为7.14%。2019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郝建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郝建奎、张国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郝建奎、张国彩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合同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农信社向郝建奎借款10万元,张国彩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期限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年利率为7.14%,逾期返还借款,利率上浮50%。2019年11月7日,农信社将借款转入郝建奎的存款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郝建奎、张国彩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郝建奎、张国彩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国彩作为郝建奎的财产共有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郝建奎、张国彩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建奎、张国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4月29日利息为13034.82元,之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郝建奎、张国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