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吉文,男,仡佬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占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系廖吉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吉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天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吉文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办推进人居环境整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的房屋整改,因办事处的用料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故双方约定所有用料由被上诉人选定,中间差价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了支付给上诉人22000元的事实,而余下的20000元办事处只支付了8828元,故被上诉人还有10072元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根据办事处结算的金额来确定被上诉人全部支付了款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天喜二审答辩称:一、廖吉文所称风貌整治工程总金额42000不实,该工程是政府工程,所有款项均由政府支付,街道办等部门验收评估价为31928元,应据此结算;二、自己与廖吉文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口头协议,其向廖吉文支付的220000元并非廖吉文所诉称的材料差价,而是因为该工程系政府工程要验收合格后才拨款,故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提前垫付,待政府拨下工程款后从中扣除返还。

一审原告诉称

廖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天喜立即支付廖吉文欠款8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天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湄潭县整县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湄潭县黄家坝街道为提升各村沿路人居环境,特开展沿途居民住房风貌整治,王天喜户被纳入第一批住房风貌整治的农户。2017年8月,廖吉文、王天喜双方协商,由廖吉文为王天喜户的住房风貌进行改造,双方口头约定改造所花费用扣除政府补助的20000元外,超出的部分由王天喜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按照双方的约定,王天喜向廖吉文支付了自行承担的部分22000元。另查明,整治工作结束后,经湄潭县黄家坝街道按照相关文件标准据实验收、复核,王天喜户房屋整治(整治的工程内容为房屋的屋面、立面、花窗)的验收结算金额为31928元,该款政府结合王天喜前期向施工方垫付的金额,分别付给施工方廖吉文9928元、农户王天喜22000元。上述款项,双方均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均自认已经收到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廖吉文为王天喜整改了房屋的瓦面、墙砖外墙漆、铁艺窗,廖吉文为承揽人,王天喜为定作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且廖吉文为王天喜整改房屋已经完工及验收,王天喜已经支付相应的金额,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就廖吉文所完成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同时,由于廖吉文所施工的工程属于人居环境改造工程,该工程涉及政府补助,需据实验收,经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对王天喜户的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复核,廖吉文为王天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1928元,且该笔工程款廖吉文已收到。综上,廖吉文要求王天喜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吉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吉文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湄潭县黄家坝街道春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施工造价表一份;3.严健、王远明、王远全、官乾玉、饶堂勋、李继福、陶永华的证实材料;4照片两张;5.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办发[2018]120号文件一份;6.黄家坝街道办事处房屋整治现场预算清单一份(户主为案外人梁启云)。拟证明廖吉文所做工程与政府施工队做工的用料差距以及因此产生的工程款差异。被上诉人质证称前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称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风貌改造,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涉及政府补助,需据实验收,经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复核,认定工程价款共计为31928元,上诉人对湄潭县黄家坝街道核对的工程价款无异议,并且已经收取。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协商使用更好的材料,与政府用料存在差异,两者材料价款差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提交了《风貌整治建房明细》,二审提交了《施工造价表》,上述两份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廖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吉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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