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富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马路,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5858857A。

诉讼代表人: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富军与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郑马路、被告梅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邢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购买的常熟市梅李新农商业中心的17栋102、103、104、105、106、108、110、111、112共9间房屋首付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98万元已支付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常熟市梅李新农商业中心的17栋102、103、104、105、106、108、110、111、112共9间房屋,总价款为529536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开具了不动产发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双方约定将房款以银行转账298万元的方式支付,并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264.3万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已履行全部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将上述9间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常熟凯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房屋、收取租金给原告,同时原告也向浦发银行常熟市支行偿还贷款。期间,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均未办理。2018年3月26日被告经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破产管理人出具了债权审定结果通知书,拒不认可原告的已支付的首付款。现原告认为自己在六年前早已签订购房合同、交付全部购房款并管理使用、收益至今,而被告拒不认可首付款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梅李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支付首付款,其于2013年7月4日支付298万元款项来源于梅李公司,实际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该笔298万元于2013年7月4日11:53先从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尾号为1098的账户汇入该公司0736的银行账户,再分六笔汇入石富军银行账户,石富军又将款项汇入被告梅李公司账户。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尾号为0736的银行账户与梅李公司以及李伟存在多笔巨额往来,有理由相信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是李伟控制的。二、李伟是梅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河南商会的会长,石富军是河南商会的秘书长,而且帮助李伟处理梅李公司的财务,所以石富军与梅李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存疑,且石富军在举报材料上也承认不是真实购房。结合其他几个关联案件可以看出,在梅李公司破产之前,梅李公司存在虚构银行交易流水,虚假购房的行为。三、管理人在2019年10月29日已向原告发送债权审定结果通知,认定其主张的首付款未实际支付,并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否则管理人解除其购房合同。鉴于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首付款,双方购房合同按照破产法规定已经于破产受理满2个月,即2018年5月27日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梅李公司与石富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9份,约定石富军向梅李公司购买梅李新农商业中心17栋102、103、104、105、106、108、110、111、112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合计5295360元,其中首付款合计2652360元,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剩余房款合计2643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

2013年1月16日,梅李公司向石富军开具了该9套房屋的预收购房款发票,金额合计2652360元,但此时并未实际付款,后来全额的购房款发票未开具。

2013年1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与石富军(借款人、抵押人)、梅李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30400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643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5日,该银行发放贷款2643000元。后因石富军等逾期未归还偿还贷款本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起诉石富军等,案号为(2016)苏0581民初3622号。2016年5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石富军、梅李公司等承担还款责任。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581执3895号。

本院对涉梅李公司案涉项目购房贷款逾期还款所生相关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石富军等人(检举人)向本院提交检举材料,主要内容为:2013年梅李公司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请求检举人帮助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帮助申请购房贷款。梅李公司承诺,购房首付款由梅李公司承担,银行按揭贷款由梅李公司按时支付,房屋所有权仍然是梅李公司所有。后来梅李公司存在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起诉至法院,法定代表人李伟不让检举人应诉,承诺由其处理相关诉讼,导致被法院缺席判决。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检举人财产被冻结查封,给工作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深受莫大冤枉。检举人认为,梅李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时是清楚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检举人不可能购买房屋,首付款和贷款还贷都是梅李公司的,所以判决书认定房屋是检举人的是错误的,梅李公司才是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才是实际的借款人,梅李公司套取的银行贷款及房屋租金被挪用于投资其他项目。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对梅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10月29日,梅李公司管理人向石富军发出《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石富军申报购房款及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购房合同并交房,经管理人审查结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5295360元,石富军已支付购房款2643000元(银行贷款),剩余2652360元未实际支付,请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购房款2652360元一次性转账支付至管理人下列专用账户,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前支付剩余购房款,管理人将解除梅李公司与石富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的购房款将按照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和处理,如对本审定结果不服,可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石富军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2013年7月4日的贷记通知单一份,显示:2013年7月4日,石富军尾号为7974的该行账户向梅李公司尾号为3107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298万元。

原告石富军主张,1.其确实是河南商会的秘书长,李伟是会长,李伟欠石富军1000多万元,至今仍未能完全偿还。购房首付款是298万从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打过来是因为,该笔款项是李伟通过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石富军的借款,石富军再将该笔款项作为购房款付给梅李公司。2.付款金额是298万元,因为除首付款之外,还包括了32万元的夹层改造费用。为此提供李伟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但未能由李伟出庭作证。付款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近半年,是因为石富军一直在筹集资金。3.关于购房贷款,其偿还了一段时间后逾期未换,被银行起诉。后石富军表示其与常熟凯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该管理公司收取租金后用来归还银行贷款,具体什么流程方式不清楚。4.检举材料是其他检举人怂恿石富军签字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房屋因土地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是用来逼迫梅李公司退房,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本案诉请是请求确认双方争议的购房首付款已经支付,系确认之诉,确认已付款为购房款债权,购房合同是要求继续履行的,但基于诉讼费考虑本案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针对本案争议购房首付款支付事实,本院调取了相关当事人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经查,石富军尾号为7974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在当日支付梅李公司298万元之前,先于2013年7月4日11:54-12:02期间由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尾号为0736的中国工行银行账户分五笔汇入298万元,交易摘要备注为货款;而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该账户在2013年7月4日11:53由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尾号为1098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298万元;尾号1098账户的来款298万元又系尾号为7444的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入,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又来自2013年7月3日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转款。石富军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其解释与款项交易备注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亦未能根据法庭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据。

关于还贷情况,原告石富军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自2013年期间每月均有李伟尾号为111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入的还贷款项,该款项遂即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对此,原告表示,其购买案涉房屋后,与常熟凯乐商业管理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故实际由该公司以租金抵付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石富军主张的298万元能否认定购房款债权。石富军主张其已经真实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及夹层改造款共计298万元(含32万元夹层改造款)。本院评析认为,第一,原告主张298万元款项中32万元系夹层改造款,仅有破产受理之后梅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伟的书面证言为证,但李伟并未出庭作证,缺乏证明效力,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转账支付的298万元,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相比迟延近6个月,金额也不相同,所作差额解释缺乏合理性,而此时首付款发票早已开具,银行按揭贷款早已发放,原告对此未能作合理有据的解释。第三,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石富军支付被告梅李公司的298万元来自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而该款又系1分钟前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的一银行账户转入,该账户支出的298万元又是来自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当日转入的298万元,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又来自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原告石富军对298万元款项的来源,解释称系李伟通过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款,但并无苏州驰鳄贸易有限公司的明确意见证实,并且该解释与转账备注的货款明显不符,其解释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第四,原告石富军关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情况显示,每月均先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伟汇入再还贷,原告对此亦不能作合理有据有效的解释和证明。第五,案涉关联执行案件中,原告石富军在向本院提交的检举材料中,明确承认首付款系被告梅李公司支付,贷款系梅李公司归还,购房合同仅用来套取银行贷款,并非真实购房合同。本案庭审中其又表示检举材料所述非真实意思表示,陈述意见前后矛盾反复,其检举材料意见在前,且与银行交易信息反映情况相符,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迫所为,其在后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首付款及夹层改造费合计298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属于购房款债权,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石富军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石富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原告石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少波

人民陪审员  陶 心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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