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梅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姜店村7号。
经营者:彭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枝、梅国庆与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枝、梅国庆,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枝、梅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二原告位于天门市竟陵庆云姜店399号房屋予以归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金枝育有儿子梅国庆、梅国春,女儿梅国安、梅国红、梅洁斌,原告王金枝一直与原告梅国庆共同生活,位于天门市竟陵庆云姜店399号的房屋是原告王金枝的祖产,由二原告共同所有和使用。1993年7月20日,原告梅国庆取得该台基的使用权证(编号:251502001);2009年1月8日,原告王金枝取得该台基二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丙01—××9)。2016年开始,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的经营者彭江涛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经营面馆,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归还房屋,但被告长期占用,拒不搬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辩称,原告王金枝生有2儿3女,梅国春是原告王金枝的小儿子,2015年底梅国春将30.05平方的地基修建房子后,一直出租给被告经营面馆,2020年2月1日,与梅国春女儿梅容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金枝,育有儿子梅国庆、梅国春,女儿梅国安、梅国红、梅洁斌。1993年7月20日,原告梅国庆取得天门市竟陵庆云姜店399号台基的使用权证(编号:251502001);2009年1月8日,原告王金枝取得该台基二间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丙01—××9),房屋实际面积29.26平方米。2014年原告王金枝的儿子梅国春将原告王金枝所有的房产建造好后。2016年开始出租,一直出租给彭江涛经营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现梅国春之女梅容与彭江涛签订租期为三年(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2020年10月13日,原告王金枝、梅国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身份证、残疾证、户口本复印件,宅基地申请书审批表(编号为251502001)。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号为:丙01-20909),天门市竟陵庆云姜店399号1幢1号图片四张、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同意或经法定程序依法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征用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侵害权利人的使用权;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金枝依法取得(产权证号:丙01—××9)房产的使用权,系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物权。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占有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据此提起停止侵害、返还原物之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梅国春及其女儿梅容不是房产的权利人,无权处置他人的房产;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在未确定权利人的情况下,租赁该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金枝、梅国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王金枝、梅国庆请求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返还该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在庭审中辩称,其是租赁梅国春所有的房产,没有侵害原告王金枝、梅国庆的权益,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抗辩观点,原告王金枝、梅国庆也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天门市竟陵庆云姜店399号房产返还原告王金枝、梅国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负担(此款原告王金枝、梅国庆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市顺兴隆鸡汤面馆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