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
代表人:毛寄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高晓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苍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朋军车辆损失19551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崔朋军驾驶其所有的鲁E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西城区海通时代康桥时,因当日暴雨天气,路面积水较深,车辆在行驶中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案,车损价格经鉴定为19551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涉水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属于暴雨,且原告车辆损失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原因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5××××号车辆,被保险人为原告崔朋军,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
2019年8月11日16时48分,原告崔朋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海通时代康桥时,因当日暴雨天气,路面积水较深,车辆在行驶中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55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鉴定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证推翻,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申请损失与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及时报案,被告理应履行查勘义务固定事故原因和损失,但被告从未曾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对车辆损失鉴定时亦未到场提出异议,再加之被告未对启动鉴定的原因作出充分的说明,因此,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朋军保险金1955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98510元(以上款项打入以下账号:户名:崔朋军;账号:6217××××315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