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赵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给付工资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赵某在公吉乡建设热电厂的工地承包工程,我在他的工地上给他干活,赵某承诺每天按150元的标准给我们开资,刚开始干活的时候,赵某能正常支付工资,后期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了我们一部分工资,我就离开工地了。后来多次向赵某催要,赵某分别给了我几次钱,至今还欠我10000元工资款。现在赵某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款,还拒接我的电话,故起诉至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赵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程某提交的录音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5月至2018年7、8月间,赵某雇佣程某在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厂房施工工程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150元,工资按月结算。至今赵某尚欠程某劳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某提供了劳务,赵某应依约定给付报酬,其未给付程某报酬已构成违约,故程某要求其给付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程某劳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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