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达优尔国际控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多夫·C.琼斯,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达优尔国际控股公司(简称威达优尔公司)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20)京73行初96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威达优尔公司。
2.申请号:32340776。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0类4001;4015群组):
初步审定的服务:塑料加工。
被驳回的服务: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互联网全球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770540。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2日。
4.专用期限: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0类4001-4002;4006;4011-4012;4014-4015群组):研磨抛光;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水处理等。
三、被诉决定
2019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300833号关于第32340776号“avantor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上诉人诉称
威达优尔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达优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至一审审理时,威达优尔公司尚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共存协议,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威达优尔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截至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达优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达优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经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有较大的可能被撤销,且威达优尔公司正在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商谈《商标共存同意书》事宜,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
注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在案证据,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事实有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威达优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由“avantor”文字部分及飘带图形部分构成,引证商标为“AdvanTorr”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识别等方面近似,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为商品来源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威达优尔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达优尔公司主张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本案应暂缓或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截至二审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威达优尔公司所述事由亦非本案暂缓或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威达优尔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威达优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威达优尔国际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