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桂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潮和,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桂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5281民初1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黄桂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交付熔喷布而非交付货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吴俊锋在买卖合同中义务是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喷熔布,现吴俊锋交付的熔喷布不符合质量要求,吴俊锋同意退货并已将货物拉回去了。此时,吴俊锋的义务是退还已收取货款,应退还总货款28万元,吴俊锋已退15万元货款,只是尚未退还余下的13万元货款。可见,吴俊锋履行合同的义务是退还余下货款13万元,而不是继续交付熔喷布,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交付熔喷布,属认定事实错误。2.黄桂如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吴俊锋付还余下货款13万元,请求给付的标的物是货币。可见,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吴俊锋是否应付还余下货款13万元的问题,而不是交付价值13万元的熔喷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黄桂如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普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就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而非按照诉讼请求的种类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就买卖合同而言,若出卖方起诉要求买受方支付货款,出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则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买受方起诉出卖方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则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黄桂如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吴俊锋退还货款,但该给付请求并非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黄桂如认为吴俊锋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基于此提起诉讼要求吴俊锋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属于用金钱形式来承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吴俊锋是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广东省普宁市,故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黄桂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