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原告:黄保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原告:黄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原告:黄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黄光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蒋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剑,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东街道万祥花园商贸城6栋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280697651。

法定代表人:尹海燕,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尹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少军、黄保权、黄少东、黄权、黄光光、蒋双喜与被告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尹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东及上述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格、被告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尹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少军、黄保权、黄少东、黄权、黄光光、蒋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39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六原告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8年3月受雇被告尹海燕开办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在北京做煤改电工程,因工程未能开工,导致六原告滞留北京三个多月,经协商,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尹海燕补偿给六原告工资59900元,后被告支付16000元,余款439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尹海燕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原告黄权和被告以前就煤改电项目合伙人合作,之间有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六原告受雇被告尹海燕的开办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在北京做煤改电工程,因工程未能开工,导致六原告滞留三个多月,经协商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尹海燕补偿给六原告工资59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16000元,余款439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尹海燕个人独资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原告按约为被告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被告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开工,被告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对六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439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为六原告出具欠条,且该公司为被告尹海燕独资经营,对六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尹海燕的辩解,其可另案诉讼,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临泉县鑫浩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少军、黄保权、黄少东、黄权、黄光光、蒋双喜工资43900元、诉讼费449元,共计44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黄少军、黄保权、黄少东、黄权、黄光光、蒋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文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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