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军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育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川口初级中学教师,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孔军亮与被告张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育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育明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被告张育明从原告手中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5月1日止,口头约定月息3分,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育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农历12月31日被告张育明因资金周转,从原告手中贷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农历5月1日止。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000元,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怠于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已归还利息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军亮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之前归还的4000元应从利息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育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