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鑫龙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64771270H。 法定代表人:况玉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邯郸市魏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鑫龙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37433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江西省高安市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融资购买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出租给被告刘某某经营使用,约定被告刘某某在承租该车辆期间造成损失的应承租人承担,且发生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刘某某未支付完所欠原告款项之前于2017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雇请被告翟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交通造成车辆损坏和第三者受伤,此次事故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决原告于两被告连带赔偿第三者损失196802.69元(除下原告已支付的40000元)。后原告与第三者协商赔偿176000元。因被告二无证驾驶导致该车辆受损原告对该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经鉴定为153980元,因被告刘某某雇请司机无证驾驶证导致原告方损失为经原告计算374331元,被告翟某某该笔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一直向两被告追要该款项,但两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翟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融资购买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出租给被告刘某某经营使用;被告刘某某在承租该车辆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2017年11月4日,被告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和第三者受伤。经认定,被告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作出(2018)粤0111民初2390号判决,判决扣除原告向受害人垫付的40000元及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受害人195537.46元,原告及被告翟某某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执行,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为此支付了赔偿款176000元,执行费2851元。2019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诉两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赣0983民初7176号判决,确认经鉴定事故导致赣C×××××号车受损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5398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修理后以228600元的价格变卖,判决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租赁款71400元(租金总额313000元-已付租金13000-车辆变卖价格228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涉事故的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刘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强制执行,原告赔偿受害人176000元,加上先前垫付的40000元共计216000元,对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案涉事故是翟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翟某某是直接侵权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正是因为其无证驾驶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从而由原被告了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翟某某对赔偿的产生承担主要的责任。刘某某雇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翟某某驾驶其向原告购买的案涉车辆,存在过错,刘某某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承租该车辆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已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翟某某应当对原告垫付的216000元赔偿款及执行费28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2019)赣0983民初7176号生效判决,确认经鉴定事故导致赣C×××××号车受损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5398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修理后以228600元的价格变卖,并将该变卖款抵扣了刘某某所欠的车辆租赁款。该车损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因被告刘某某雇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翟某某驾驶车辆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因此赣C×××××号车的车辆维修费15398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鑫龙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72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5元,减半收取3458元,由被告刘某某、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文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钱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