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川市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覃榜社区覃榜村石马岭一区。
法定代表人:吴上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建华,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辉,系公司职工。
被告:蔡木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媚,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川市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与被告蔡木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预拌混凝土货款37,20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为5,952.8元(暂从2018年5月1日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具体违约金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43,157.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黄坡平泽渡槽的改造桥项目从原告处购进了预拌混凝土。根据双方对账确认,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6月6日,被告一共从原告处购进预拌混凝土331方,货款共129,995元。但被告共只支付了92,79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37,2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2018年4月30日付清所拖欠的货款。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根本没有付款的诚意,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木新答辩称,我方认为要求付清混凝土货款证据不足,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份还款计划书,没有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双方之间的对账确认单,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中有被告确认拖欠货款的金额,但是并没有明确写明是拖欠原告的货款,如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是原告的货款,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结算单等书面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被告的还款计划书中,被告确认的拖欠货款并无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蔡木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达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搅拌水泥混凝土、预拌砂浆、水稳混合料等,被告蔡木新主要从事工程项目工作。2018年2月6日,被告蔡木新立下《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截止2018年01月31日,对于拖欠贵司的商品砼货款共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贰佰零伍元,小写:¥37,205元整,特提出以下还款计划:还款日期2018年4月30日,还款金额37,205.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持有上述还款计划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37,20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是基于欠到货款所立下的还款计划书,被告辩称拖欠货款37,205元属实,但被拖欠对象不是原告。从性质上看,还款计划书是债务人认可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涉案还款计划书未明确记载债权人名称,但原告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原告对合同成立已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结合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被告的工作,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赊购预拌混凝土的事实,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205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付款损失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蔡木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川市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205元。
二、限被告蔡木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川市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37,20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9.48元,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蔡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