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佘瑞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N。
负责人:陶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佘瑞文诉被告方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刚,被告方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损失合计共计123560.0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17时40分许,方有华驾驶皖B5××××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湾沚区××镇××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村村级公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其车辆左前门与佘瑞文驾驶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佘瑞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佘瑞文无责任。另查皖B5××××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二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公正裁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本案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侵权责任;
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需要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数额;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害而支付鉴定费用;
8、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有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2、3、5、6、7、8没有意见,对于证据4我不懂,我同意被告2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仅在被告2处购买了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醉酒及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于原告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8持有异议,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减少的状况,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方有华驾驶皖B5××××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湾沚区××镇××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村村级公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其车辆左前门与佘瑞文驾驶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佘瑞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佘瑞文被送至芜湖县医院治疗5日,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右侧半月板损失。后转诊至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5日,行右膝关节清理术+半月板修整术,共计花费医疗费23224.89元。出院后,原告至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受伤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鉴定结果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仍为十级。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佘瑞文无责任。另查皖B5××××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有华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被告方有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17.9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佘瑞文自行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合计23224.89元,鉴定费1430元,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符合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天),护理费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近十个月的工资收入,月收入约4000元,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6000元(4个月*4000元/月)。3、残疾赔偿金为631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6000元。4、车辆维修及施救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120761.89元。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有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佘瑞文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被告方有华属无证驾驶,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被告方有华即便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且明确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告佘瑞文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637元(120761.89-23224.89元-300元-1800元-800元),共计赔偿限额为104637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在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方有华已支付医疗费的8517.93元,予以扣除,仍应赔偿原告佘瑞文7606.96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瑞文各项损失合计104637元;
二、被告方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瑞文7606.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佘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6元,由被告方有华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