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广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先泰,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书记,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海西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710462509B。
法定代表人:刘鹏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德令哈市。
被告:熊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亢海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漯河市舞阳县人,现住西宁市.
第三人:青海基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号第3号楼*单元*室,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CLL66。
法定代表人:晁基本,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晁基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袁广金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海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海西分公司)、熊思军、亢海然、第三人青海基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磊劳务公司)、晁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金及其代理人玄先泰,被告甘肃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王国雄,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刘明明,被告熊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被告亢海然,第三人基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基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38197.7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15634元(利息以1338197.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款利率4.75%暂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10月23日,实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至);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查干格勒服务区东(西)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发布招标,被告甘肃一建中标并与海西销售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一建承包该工程,被告熊思军挂靠甘肃一建将该工程转给被告亢海然,亢海然又转包给原告和第三人基磊劳务公司,后基磊劳务公司退出该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石油天然气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1338197.73元(工程合同造价480万元、增加工程量审核价195212.32元,主电缆安装、挖线路沟、回填工资110446.39元,总价款5105658.71元,已付3817461元,尚欠1288197.71元。最终欠款为1288197.71元+给亢海然的26万元+人工隔断工资4万元-审核费15万元-口头承诺给被告甘肃一建的管理费10万元=1338197.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一建辩称,1.涉案项目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转包或违法分包,甘肃一建也没有向原告付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2017年8月,甘肃一建自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处承揽涉案项目后,在该项目设置项目部的同时,并派驻了技术、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具体建设过程中,将相应劳务、机电、外包装、钢结构等对外进行分包,并自行采购了涉案项目的主要原材料,前述分包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要求,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转包或挂靠行为。此外,甘肃一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系甘肃一建分包给第三人基磊劳务公司,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何关系,甘肃一建并不知情,更与甘肃一建无关。即便甘肃一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未清债务,也应由其二者自行解决,甘肃一建没有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或法定义务。2.甘肃一建已全额支付涉案项目的分包款及材料费,发包人已付工程款并不存在结余。涉案项目甘肃一建与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228670.83元,除618670.83元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外,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6610000元工程款。甘肃一建收取的前述工程款中,5440839.46元用于结清全部分包工程款及材料款,345886.81元用于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剩余823273.73元用于项目部支出、管理人员工资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后并无剩余,若涉案项目质保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甘肃一建才能略有盈余。据此,仅凭工程款收支数额一项,便可以清晰看出,甘肃一建不可能再对外欠付任何款项,否则甘肃一建承揽涉案项目,不但无法盈利,反而要自费为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建设案涉工程。
此外,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第三人基磊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相应款项已于2019年11月全部结清。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基磊劳务公司共同出具过承诺书,该承诺书不仅证明涉案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且原告在该承诺书中特别声明“不再找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经济问题”。但仅仅几个月之后,原告便出尔反而,违背事实将甘肃一建诉至法院,经庭审后撤诉,现转而再次提起诉讼,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也已给甘肃一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对此甘肃一建将另诉进行追偿。
综上,原告要求甘肃一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明显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更无任何法律依据。甘肃一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辩称,1.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与原告袁广金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袁广金无权要求中石油海西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是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于2017年7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甘肃一建,并与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4日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与甘肃一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计7228670.83元,至今已向合同相对方、中标人、承包方、施工单位-甘肃一建支付了661万元工程款。目前除质保金未支付外,已支付91%的工程价款。而原告袁广金并非中标人,更非合同相对人,中石油海西分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2.因案涉工程目前尚在质保期内(2018年12月29日-2021年12月28日),且在质保期间已经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与甘肃一建多次沟通协商、整改,尚未整改完毕,故中石油海西分公司无义务支付质保金。3.原告袁广金关于利息的主张属于案涉工程款的从权利,因其无权向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主张主权利,相应地更无权向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主张从权利。综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认为原告袁广金将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袁广金对中石油海西分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熊思军辩称,熊思军仅为涉案项目的临时聘用人员(甘肃一建聘用的)负责指挥施工,是项目部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亢海然辩称,熊思军与甘肃一建的关系一开始亢海然不明确,是熊思军让亢海然去干活,当时签的合同只有亢海然一个人签了字,熊思军没有签字,后来合同也没给亢海然。工程是2017年8月25日开工的,后来家里有事,该工程就让晁基本和袁广金干了,亢海然就回老家了,其他之后的一切事务亢海然都未参与,亢海然只收到了原告袁广金给他转的26万元,用在了亢海然承包的该工程的安装项目上了。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基磊劳务公司、晁基本述称,该工程当时是第四被告亢海然让晁基本和原告袁广金去干的,年底发工资的时候,被告甘肃一建说工资发放只能发放到对公账号不能发放到私人账号,然后晁基本就去注册了基磊劳务公司,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晁基本一直干到2017年年底,2018年春季晁基本办理了相关手续,然后就回家守孩子去了(孩子要参加高考),基磊劳务公司签的所有工人工资款都由被告甘肃一建给晁基本付清了,是1198200元。其他材料款(地坪等材料款)没有付清,晁基本总共干了半年就退出了,2018年4月份退出的。晁基本与袁广金是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晁基本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甘肃一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一建承包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位于青海省××县新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中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开工日期2017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8日,合同中标价款为7464359.97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4日最终核定的工程价款为7228670.8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三年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未经发包方同意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被告甘肃一建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熊思军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亢海然,2018年9月15日被告亢海然(甲方)与原告袁广金、第三人晁基本(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袁广金及晁基本。该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造价为480万元(不包括增加工程量),工程包括站居整体工程(不含办公设备、货架、电台),室外地坪、加油岛、油罐区(不含主线、井盖、储油箱、路灯、油路);网架及包装由甲方亢海然负责。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经最终审定为195212.32元。袁广金及晁基本是合伙关系,二人分别寻找工人进行施工,材料款全部由袁广金垫付。2017年8月24日原告袁广金、第三人晁基本进场施工,三个月后晁基本退出工程,剩余工程全部由原告袁广金完成,原告袁广金确系实际施工人。因财务管理的要求,被告甘肃一建不能对个人账户转账,第三人晁基本注册成立了青海基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甘肃一建通过第三人基磊劳务公司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1198200元,原告袁广金共收到工人工资1246040元,共计2444240元,该土建工程工人工资已付清,2019年11月28日原告袁广金、第三人基磊劳务公司共同给被告甘肃一建出具承诺书称:“兹有袁广金身份证号码×××所在中国石油查干勒加油站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如实全部发放,农民工工资与项目部债务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不再找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经济问题,确保不发生民工在项目部,社会因素和上访现象,否则由我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后果”。2018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亢海然转账26万元。被告甘肃一建已向其他关系人支付工程款5440839.46元,原告袁广金共收到工程款3847461元,剩余工程款1157751.32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被告方推诿拒付。2020年4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广金诉被告甘肃一建、熊思军、亢海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青2821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袁广金撤诉。2020年10月26日原告袁广金又以甘肃一建、中石油海西分公司、熊思军、亢海然为被告,以基磊劳务公司、晁基本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4日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与被告甘肃一建最终核定的工程价款为7228670.83元,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已支付甘肃一建91%的工程款661万元,剩余质保金因在质保期内,给付的条件还未成就。被告甘肃一建收取了工程款,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聊天记录、设计变更单、现场照片打印件、购销合同、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与被告甘肃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除质保金外),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其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袁广金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亢海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甘肃一建和熊思军均认可该工程是熊思军转包给被告亢海然的,原告袁广金又从被告亢海然手中承包了该工程,并实际施工,应当认定被告亢海然是本案法律关系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亢海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熊思军是否承担责任向原告袁广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熊思军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且被告甘肃一建和熊思军均表示双方为雇佣关系,对其口头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亢海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行为的追认,该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甘肃一建承继,故被告熊思军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袁广金承担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关于被告甘肃一建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被告甘肃一建为第一承包人,其与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指出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而被告甘肃一建作为第一承包人,并未实际施工本案的土建工程部分,其主观和客观均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虽然原告袁广金与被告甘肃一建没有直接签订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袁广金依然可以起诉甘肃一建,并要求其承担因违法转包分包而应当连带清偿对实际施工人袁广金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如被告甘肃一建向本案原告清偿了欠付工程款后,导致其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与其他关系人的给付对价,可另案起诉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行追偿,并未侵害被告甘肃一建在本案法律关系内的权益。
本案中,被告甘肃一建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熊思军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亢海然,2018年9月15日被告亢海然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袁广金和晁基本(后晁基本退出),并签订了《协议书》。因为被告亢海然系自然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分包工程,加之分包人袁广金也未取得相应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亢海然和原告袁广金、第三人晁基本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被告熊思军的聊天记录、设计变更单、现场照片打印件、与第三方公司的(购销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被告亢海然及第三人晁基本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袁广金系从被告亢海然手中承包了被告中石油海西分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部分,原告袁广金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甘肃一建应与被告亢海然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袁广金工程款1157751.32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款480万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195212.32元,共计4995212.32元,原告共收到工人工资2444240元及材料款1403221元,共计3847461元,减去给亢海然的26万元,加上审核费15万元及口头承诺给被告甘肃一建的管理费10万元,计1157751.32元。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主电缆安装、挖线路沟、回填工资110446.39元及人工隔断工资4万元,因其已承诺工资全部付清,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一建所述原告袁广金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被告甘肃一建称已支付分包工程款5440839.46元。原告袁广金认可共收到工程款384746元,被告甘肃一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方确系足额收到了该工程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三人基磊劳务公司、晁基本是否承担责任向原告袁广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原、被告方庭审叙述,可以证实该工程土建部分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中第三人基磊劳务公司、晁基本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袁广金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袁广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袁广金与被告亢海然的分包合同无效,本院仅支持工程款,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亢海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广金工程款1157751.32元;
二、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4.48元,减半收取8942.24元,由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亢海然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