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国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朕贤,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丁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柳国雄诉被告曹**勇、丁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勇答辩要点:该笔款项系其个人所借,被告丁婕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其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丁婕答辩要点:被告曹**勇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严重超出家庭开支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其与被告曹**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曹**勇未给付其生活费用和家庭开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曹**勇先后三次向柳国雄借款共计4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 2、2019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曹**勇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向柳国雄借款4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约定如有拖欠曹**勇愿意每天向柳国雄支付欠款总额的10%做为每天的违约金,且因追款造成的所有影响及追讨费用由曹**勇承担。之后,曹**勇向柳国雄支付利息25000元,之后再无还款,柳国雄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勇欠原告柳国雄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曹**勇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曹**勇已还利息25000元,即已按上述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4月29日,后期利息未付。故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上述款项虽系被告曹**勇与被告丁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被告丁婕未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亦不知情,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丁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国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曹**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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