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商业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许长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京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军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8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涉案出租车及相关手续;2、改判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6400元及违约金192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合同约定车辆报废后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指办理报废手续后才归被上诉人所有,但涉及车辆强制报废问题,如果上诉人不将该车辆交到指定地点报废,上诉人无法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也无法办理全部的30辆新出租车手续。被上诉人恶意不交回出租车,就是为了达到影响上诉人整体经营的目的。现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是在本案的合同签订后才实施的。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6400元及违约金1920元,有合同作为依据。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后,上诉人才能开具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范军答辩称,1、依据合同,车辆报废后归被上诉人所有。车辆虽然达到报废条件,但车况很好,不影响使用。我的车辆不上路存放在车库并不违法。上诉人无权主张交回车辆。上诉人如何办理报废手续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不出具发票,构成违约。

一审原告诉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冀R×××××号出租车营运手续及报废车辆;2、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承担违约金832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出租车营运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置车型为伊兰特出租车一部,车牌号为冀R×××××,车辆、车牌、行驶证归被告所有,相关运营手续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使用,有关计价器、电台、公司给车辆配备的顶灯等设备归原告所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实行统一运营管理,被告享有车辆和有关营运手续的经营使用权。营运期限至2021年1月24日,每月管理费8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收回车牌、行驶证和相关营运手续及设备,报废车辆归被告所有。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运营管理风险保证金。在合同期内,如被告违反规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每天1%-3%的违约金。原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交回车牌及有关证件、设备,车辆被告自行处理,并向原告支付剩余年限的可得预期收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购车款180000元,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经营出租,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停车牌、千斤顶、备胎、轮胎扳手、顶灯、计价器、车载电台、工具、电台天线、GPS、营运证、检标、税讫、行使证、车辆购置费单、车辆牌照。车辆行驶证及营运手续均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被告的该车辆提供电台、叫车电话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每月交付管理费8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开始,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时要求原告出具管理费发票,原告未出具,被告亦拒绝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至2021年1月24日,双方合同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合同已到履行期限,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因涉案车辆系被告全款购买,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车辆及车辆本身附随的备件(停车牌、千斤顶、备胎、轮胎扳手)亦应归被告处理。因涉案车辆的营运手续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按照合同约定,出租车营运手续及营运相关设备(顶灯、计价器、车载电台、工具、电台天线、GPS、营运证、检标、税讫、行驶证、车辆购置费单、车辆牌照)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R×××××号出租车营运手续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废冀R×××××号出租车的问题,因涉案车辆确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报废期限,涉案车辆被告不能再上路行驶、运营,但涉案车辆报废涉及车辆所有人权益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原、被告双方应按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去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报废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管理费的问题,因被告自2020年6月起因故拒绝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21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管理费64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该笔管理费用,但原告合同签订时已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亦应返还给被告,故上述两项费用相抵,被告应向原告再交纳管理费1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320元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时,有权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亦有义务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原告拒不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导致被告拒绝交纳管理,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冀R×××××号出租车的营运手续(顶灯、计价器、车载电台、工具、电台天线、GPS、营运证、检标、税讫、行驶证、车辆购置费单、车辆牌照);二、被告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91元,被告范军13元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出租车营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车辆报废后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如果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交回车辆,上诉人无法办理报废手续,进而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鉴于车辆达到报废条件后,车辆作为商品的属性已经丧失,被上诉人应当将涉案车辆交回上诉人处。作为补偿,本院酌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价值5000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8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8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冀R×××××号出租车;同时,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范军车辆补偿款5000元; 四、驳回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范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天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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