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于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云龙与被告于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5月7日,上海方涛精品车行员工李会本代表车行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DAL962的奔驰小型轿车一辆。另约定,被告贷款640,000元支付车款,被告另将奥迪Q3一辆以1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车行,其中85,000元用于向车行购买斯柯达明锐一辆,剩余105,000元用于支付奔驰车车款,尾款195,000元于三个月内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车辆尾款195,000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车行、李会本三方签署《情况说明》,确认奔驰车尾款195,000元的收款权利人为原告一人,另外两方不会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位于黑龙江省,并无证据显示其住所地在普陀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上海市居住证显示,其自2018年8月21日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而在债权转让后,原、被告并未就付款方式作出约定,故原告作为本案中的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松江区是合同履行地。因而无论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出发,该院均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2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债权受让人,其债权源于上海方涛精品车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方涛精品车行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该车行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