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李岩,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富,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地区海伦县。
审理经过
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6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告张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69830.7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4198.27元、复利436.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总计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7元,减半收取3553.5元,由被告张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京定淮门支行,账号:xxxxxxxxxxx********)”。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已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为: 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2.经查询、委托户籍地法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 除此以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下落。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同德 审判员 齐晓东 审判员 张广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执行员沈向红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陆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