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会宁县兴国小杂粮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杜某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杜某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杜某3,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会宁县兴国小杂粮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县兴国小杂粮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1,被告杜某1、杜某2、杜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宁县兴国小杂粮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三被告将共同抢占、私分原告承包的15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某1归还原告抢占的28亩齐家砂地(此地由杜某1私自转包给会宁县郭城驿镇扎子塬村民赵志彪耕种。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8亩土地的损失54400元(比照上年沙地800元/亩,68×800)。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会宁县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会宁县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的390亩基本农田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包括被三被告抢占、私分的158亩土地);2020年初,以三被告为首,与原乡镇干部刘国勤串通一气,多次在刘国勤及被告杜某2家开会,有组织地煽动村民,组织少数村民强行抢占、私分原告承包下河的土地158亩,包括杜某1抢占的齐家沙地18亩,毛树坡土地8亩,2020年3月,当原告的社员耕种时,三被告唆使村民进行堵挡施工机械及人员达七天之久。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返还土地、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事宜,三被告均表示拒绝。原告请求的158亩土地,属于流转合同内的土地,其中93亩土地由本案证人即原告的社员杜某4、伏某1、南某、伏某2、赵某承包耕种,流转期限还未届满,杜家河下川的36亩土地应由杜宗泽、杜沼泽、杜镜泽退还到村上,但至今未退还,毛树坡土地5亩,由伏某1耕种,杜明泽耕种土地10亩,齐家沙地14亩,由杜某1承包给赵致彪耕种。三被告抢占、私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用益物权,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2辩称,杜某2、刘国义等17户农户中,多数由会宁县白草塬镇杜家河中川社、下川社半家迁移到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当时行政村工作纪要决定不收回17户农户在杜家河耕种的承包地。1992年新一届行政村村委会强行收回17户农户的三百多亩耕地。1993年行政村将收回的耕地以每亩不同的价格承包给景庄村50多户农户,期限8年,到期后归还农户。2000年,八年期满,17户农户向行政村索要收走的土地,新一届行政村不予归还,理由是多数人未交清承包款。农户找到上级领导反应情况,最后没有得到解决。2000年以后,大多数人撂荒不种,下川社比较好的一百亩耕地由伏某2等5人耕种,一直耕种到2019年。2014年村委会在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商议的情况下,少数村干部将收回中川社、下川社的三百多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50年。原告承包该土地后,2019年耕种60%,其余年份一直未耕种。2019年秋天中川社七户农户与村支书协商,要求平整、耕种原告撂荒5年的土地,村支书答应向原告发解除合同函,期限10天,理由是李某1只交了一年的承包费用。2019年冬季,17户农户向村委会提出退还收回的承包地,村委会以土地承包给原告为由不予退还,被告等多人找会宁县农牧局,农经站答复;村委会收回的土地,向村委会要。被告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20年春季,下川社杜某2等10户农户与村支书商议后,耕种伏某2等人耕种的一百亩土地,被伏某2等人多次铲除小麦苗。2021年再没有耕种上述土地。齐家沙地荒芜多年,杜某1看着可惜,2019年开始与赵志彪合作耕种,投资5万多元,铺土压沙,修整成沙地。2020年杜某2、杜某1、何正国等人为了要回村委会收回的土地,将此事反应到会宁县县委、会宁县人民政府及会宁县农牧局,会宁县县委、会宁县人民政府批转到会宁县农牧局妥善处理,村委会于2020年7月向会宁县农牧局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月4日会宁县农牧局仲裁委员会做出退回杜家河半家移民户自留地的仲裁裁决。 被告杜某1辩称,与被告杜某2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杜某3辩称,原告诉被告杜某3抢占其承包下川社的158亩土地完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自迁移至窑沟村居住后,耕种的土地与杜河社无关,不存在原告诉称抢占、私分其承包土地的事实。关于杜河社土地纠纷的事实真相。1979年为了耕作方便,被告同大队长南启荣、文书景海珍三人把杜家河村划分为三个生产队,即上河队,中河队,下河队,土地划归各队各自耕种,联合国工程结束后,把三个队的农户不同程度迁往景庄村居住,水地丈量后,根据人口情况平分划归到户,对于旱地,由各生产队各自耕种,一人一亩自留地不变。关于杜河队土地收回的问题。被告离职后,新上任的支书刘国勤要收回杜家河三个生产队的土地,被告不同意,认为只收回杜河队的土地不公平,一人一亩的自留地永远不能收回,最后只收回杜家河村的耕地。关于土地承包的问题。刘国勤任支部书记时期,有50多户农户承包行政村收回的土地,承包费25元到13元不等,承包期为8年,8年期满后,由景海平任村支书,期间多数农户放弃耕种,之后伏耀章任支部书记期间,谁想种就种,2019年中央农业部发文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承包期限延长30年,中川社把收走的荒芜土地整修压沙,下川社的农户把自己收走的土地划分到户,种了小麦,之前由伏某2等五人耕种。2020年1月支部书记伏耀章通知伏某2等人交承包费,伏某2交承包费2000元,南某交承包费800元,其余承包户未交。原告起诉三被告抢占其承包地,有何理由。2020年杜某2、杜某1、何正国等人为了要回村委会收回的土地,将此事反应到会宁县县委、会宁县人民政府及会宁县农牧局,会宁县县委、会宁县人民政府批转到会宁县农牧局妥善处理,村委会于2020年7月向会宁县农牧局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月4日会宁县农牧局仲裁委员会做出退回杜家河半家移民户自留地的仲裁裁决。综上,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合同。
原告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社社员经营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五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人杜某4、伏某1、南某、伏某2、赵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合作社社员经营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信访材料三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村收回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结果是退还杜家河半家移民户自留地等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景庄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李某2证言一份,照片4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能肯定,希望法院查实;合作社社员承包经营责任书不真实,是临时操作产生,不认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错误,是在没有通过三分之二村民大会决议下产生的合同,是少数村干部私自操作产生的合同,会宁县农牧局认为合同错误,不合法,承包法规定承包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但合同上却写了五十年,不符合合同法及土地流转法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证人杜某4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杜某2、杜某1认为证人杜某4所述耕种村委会的土地属实,但称三被告强占私分土地不实,被告向村委会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后才耕种土地,堵挡是双方发生的行为;被告杜某3认为证人杜某4证言不实,其意见与仲裁裁决书的作证意见一致。三被告对证人伏某1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杜某2认为1992年伏某1在杜家河承包土地并压成沙地属实,证人实际耕种土地到2019年年底,不是2014年,2014年这些土地由村委会转包给原告是事实,2015年1月1日,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成为社员的事实不确定,杜某1给证人打电话的事情也不清楚;被告杜某1认为1992年伏某1在杜家河承包土地并压成沙地属实,证人实际耕种土地到2019年年底,不是2014年,2014年这些土地由村委会转包给原告是事实,2015年1月1日,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成为社员的事实虚假,是最近临时操作产生,自己确实在2020年春季种粮食时给证人打过电话,要求证人伏某1不要种这些土地,证人伏某1也同意,并要求支付沙钱,但是证人在电话中没有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杜某3认为1992年伏某1在杜家河承包土地并压成沙地属实,证人实际耕种土地到2019年年底,不是2014年,2014年这些土地由村委会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虚假,2015年1月1日,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成为社员的事实虚假,杜某1给证人打电话的事情不清楚。三被告对证人南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杜某2、杜某1、杜某3认为1992年南某在杜家河承包土地属实,2015年1月1日,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成为社员的事实不实,证人提供证言称被告强占私分土地不实,被告已经向村委会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后才耕种土地,相互阻挡农耕。三被告对证人伏某2证人证言有异议,三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不实。其余证言无异议。三被告对证人赵某证言有异议,被告杜某2认为证人赵某的土地其本人没有耕种,承包给会宁县郭城驿镇扎子塬村村民李治选耕种,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成为社员不实,证人提供证言称被告强占私分土地不实,被告方已经向村委会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后才耕种土地,相互阻挡农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反应诉求三份不真实,被告是否向会宁县县委、会宁县人民政府及会宁县农牧局反应过,原告不知情;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每个人一亩的自留地不认可,没有国家相关的政策;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杜某4、伏某1、伏某2、南某、赵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杜某2、杜某1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二人认为村委会同意二被告耕种土地,李某2作为新上任的副支书对此不知情;被告杜世奎对询问笔录中李某2的陈述不知情;双方当事人对齐家沙地、下川40亩土地及50亩土地的照片无异议,注明“毛树坡土地”照片中的土地实际不是毛树坡的土地。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合作社社员经营承包责任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营业执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所举合作社社员经营承包责任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杜某4、伏某1、南某、伏某2、赵某证言,能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信访材料、会议记录,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证据材料本身事实存在,但并不能证明三被告的主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李某2的证言,能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照片,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会宁县兴国小杂粮专业合作社与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地流转面积:胡家岘130亩、上河17亩、中河15亩、下河158亩、簸箕湾70亩(无偿提供使用),共计390亩。流转期限:自2014年起由原告使用50年。流转土地价款及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土地流转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每年1月1日向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13元/亩,合计4150元。上述流转土地属于1984年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杜家河社农户耕种的土地。2015年12月1日杜某4作为原告的社员承包经营原告流转的杜家河社下川土地10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3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如合同期满,优先续签10年。2015年12月1日伏某1作为原告的社员承包经营原告流转的杜家河社下川土地16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3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如合同期满,优先续签10年。2015年12月1日伏某2作为原告的社员承包经营原告流转的杜家河社下川土地37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3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如合同期满,优先续签10年。2015年12月1日赵某作为原告的社员承包经营原告流转的杜家河社社下川土地11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3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如合同期满,优先续签10年。2015年12月1日南某作为原告的社员承包经营原告流转的杜家河社下川土地19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3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如合同期满,优先续签10年。2020年被告杜某2确实耕种了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原告的杜家河社下川土地10亩,其中伏某2承包经营原告流转的土地7亩,南某承包经营原告流转的土地3亩。2020年被告杜某1确实耕种了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原告的杜家河社下川土地10亩,其中杜某4承包经营原告流转的土地6亩,南某承包经营原告流转的土地4亩,2021年再没有耕种这10亩土地。2020年、2021年被告杜某1还耕种了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原告的杜家河社齐家沙地5亩。被告杜世奎没有耕种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原告的土地。另查明,2021年1月7日,会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农仲案[2021]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位于景家庄村杜家河土地390亩(其中胡家岘130亩、上河17亩、中河15亩、下河158亩、簸箕湾70亩),依据会宁县白草塬平田建设工程指挥部《关于印发县政府的通知》(会白指[1985]027号、会白乡[1985]024号)等有关规定,收回杜家河半家迁移户的自留地不符合文件的相关规定,其余承包地收回符合移民政策,应对杜家河社17户村民中半家迁移的,保留自留地原亩数不变,其余承包地均应收回,裁决如下:1、退回杜家河社半家移民户的自留地。2、杜家河社17户承包农户中,在迁入地已承包耕地的,迁出地承包地全部收归村集体,在迁入地未承包耕地的,迁出地承包地仍由原承包人承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的原因是:三被告组织、强占、私分了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原告的122亩土地,其中含杜某4、伏某1、南某、伏某2、赵某承包经营原告流转的土地93亩,毛树坡土地5亩,由伏某1耕种,杜明泽耕种土地10亩,齐家沙地14亩。被告杜某1耕种齐家沙地属于独立的一块土地,本院调取照片中显示没有铺地膜的部分土地由被告杜某1耕种,铺地膜的部分土地由他人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确实将在杜家河社收回的胡家岘130亩、上河17亩、中河15亩、下河158亩、簸箕湾70亩(无偿提供使用),共计390亩土地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后虽有仲裁裁决书确认流转合同内的部分土地属于杜家河半家移民户的自留地,由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收回,不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如被告杜某2、杜某1确实属于半家移民户,可向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主张自己的权力,但被告杜某2、杜某1确实未经原告允许私自耕种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考虑到2020年被告杜某2、杜某1认可各自耕种原告承包的杜家河下川土地10亩,2021年被告杜某2、杜某1再未耕种上述土地,私自耕种原告承包土地的情形消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1、杜某2返还二人各自耕种杜家河下川土地10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1认可2020年、2021年其本人确实耕种了原告承包的齐家沙地5亩,属于侵权行为,另外9亩由他人耕种,原告认为是被告杜某1承包给他人耕种,被告杜某1否认该事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杜某1认可2021年其应得自留地已由本村村委会划分6亩,但不是齐家沙地,原告与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在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杜某1应将其耕种原告承包齐家沙地5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1返还其耕种齐家沙地5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某2、杜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依据,本院无法核实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杜某3并未耕种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故原告对被告杜某3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1、杜某2辩称其耕种的土地,通过所属村委会同意后才耕种,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1返还原告会宁县兴国小杂粮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的白草塬镇景家庄行政村杜家河社齐家沙地耕地5亩; 二、驳回原告会宁县兴国小杂粮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杜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