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徐丽虹,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隋永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杜秀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永财、杜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永财、杜秀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隋永财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3,012.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担保人杜秀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互保人,对每个互保成员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10日。2017年1月19日,隋永财借款43,000.00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10日,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隋永财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给付利息义务,截止2018年7月20日,隋永财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3,012.84元,被告杜秀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隋永财、杜秀芹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互保人,对每个互保成员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10日。2017年1月19日,隋永财借款43,000.00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10日,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隋永财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期满后,被告隋永财、杜秀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8年7月20日,隋永财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3,012.84元,杜秀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永财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隋永财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杜秀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隋永财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杜秀芹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隋永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隋永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012.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杜秀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隋永财、杜秀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宝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