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冷大路东蔡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01097581J。

法定代表人:凌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佳,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玉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群众,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成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龙门公司)与被告商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龙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佳、凌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成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迁安龙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被告商成海在荣信原料厂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其工人周泽彪死亡。当日,由唐山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面解决,共支付给周泽彪亲属死亡补偿款123万元。由于被告商成海暂时无力偿还给唐山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泽彪的死亡补偿款,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同意打入唐山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李爱军账户,用于偿还周泽彪的死亡补偿款。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由经理凌岐账户将该笔款项打入李爱军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商成海未作答辩。在本院庭前调查中,被告商成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打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周泽彪死亡补偿的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该证据中签名的笔迹及指纹是否为本人签署进行鉴定,并陈述其借用原告的资质做的拆除工程,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周泽彪是商成海找的工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被告商成海借用原告迁安龙门公司的资质与唐山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料厂白灰料棚及静电除尘器拆除合同》,约定由原告迁安龙门公司对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1#2#白灰料棚彩钢瓦、钢结构及1#竖炉54平方米静电除尘器拆除进行承包,指派商成海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8年12月14日,被告商成海与迁安龙门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约定由商成海对上述拆除工程进行承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全部由商成海负责;施工现场出现伤亡事故,由商成海赔偿伤亡者的一切经济损失。2019年1月21日,被告商成海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时,工人周泽彪在施工过程中死亡。2019年1月22日,唐山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泽彪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泽彪家属各项损失123万元。2019年1月29日,商成海与迁安龙门公司、唐山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周泽彪死亡补偿的协议》,因商成海暂时无力支付周泽彪的死亡补偿款,约定由商成海支付死亡补偿金78万元,剩余45万元,由迁安龙门公司借款给商成海,用于支付周泽彪的死亡补偿款。当日,商成海向原告迁安龙门公司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并同意将该笔借款由迁安龙门公司转入唐山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爱军的银行账户。2019年1月30日,迁安龙门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凌岐向李爱军转账45万元。现被告商成海未偿还迁安龙门公司的45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45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商成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并预交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和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万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商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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