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卫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艳玲、籍静文,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吕立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卫东诉被告吕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平艳玲、籍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立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现租金暂计8000元(从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月13日,以每月1200元进行计算;剩余拖欠租金,按照每月1200元,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返还房屋之日止),利息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28800元(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以年租金的200%计算);4、判令被告向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其已经拖欠的各项费用;5、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承租期内,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代买的空调、热水器的发票等相关资料返还给原告;6、本案的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洛阳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200元,租期为三年,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数次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租金,并在支付完截止至2020年6月23日的租金后,继续一直使用原告房屋至今,但没有支付相应的租金。2021年1月10日,原告发出收房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吕立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告李卫东与被告吕立华签订一份《洛阳市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2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期为三年,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且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共支付3次房租,分别是2019年9月23日支付210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3120元;2020年5月1日支付3600元。另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还新购置空调一台,支出1500元,装热水器一台,支出48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被告直接从应支付给原告的房租中扣除。综上,被告的租金实际支付至2020年6月23日,此后未再支付。2021年1月10日,原告在租赁房屋处粘贴了一份通知,称因吕立华违反合同约定,将依法收回房屋。2021年5月15日时,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屋收回。 另查明,截止2021年5月17日,原告代被告交纳了拖欠的物业费466元、水电垃圾费136元,共计6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东与被告吕立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吕立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为防止扩大损失而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再收回房屋之前拖欠的租金,仍应当按约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年租金的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卫东与被告吕立华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吕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东支付租金12880元; 三、被告吕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东支付物业费、水电垃圾费602元; 四、被告吕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卫东支约金4320元; 五、原告李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吕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 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