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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良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朱锦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4991。

责任人:郑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娅玲,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良康与被告朱锦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锦涛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30713.4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323.4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74元、误工费19896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20元,共计30713.43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朱锦涛未作答辩。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1596元系矫形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超医保费用236.15元及统筹报销469.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损失的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未经定损,修理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非保险赔偿范围。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9月26日19时00分,被告朱锦涛驾驶×××号小型客车在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绿洲花苑小区东门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遇原告孙良康骑行丽水092658二轮电动车于北苑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因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电动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孙良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锦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良康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良康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多次复诊,并在该院进行左腕部长臂支具托外固定。2021年5月28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等,评定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120日。

五、涉案车辆情况:被告朱锦涛系涉案车×××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3323.43元(门诊1727.43元、矫形器具1596元);

2、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3、护理费:30天×165.8元/天=4974元;

4、误工费:120×165.8元/天=19896元;

5、交通费:300元;

6、修理费:100元;

共计30393.43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尚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孙良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039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于工商银行丽水白云支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孙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邱湘玲

代书记员吴箫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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