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谷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谷玉兰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被执行人对上述法定义务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21年07月0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工商行政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下: (1)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额度冻结。 (2)对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城镇房产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 (5)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 (6)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 3、对被执行人启动传统查控,查询情况如下: (1)安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安顺市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黔0402执39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保留本案应执行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后,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何 坤 审 判 员  方 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凤宽 书 记 员  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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