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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汽配经营部个体业主,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代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现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牛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现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慧与被告代敏、牛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慧、被告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671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口头约定2020年农历年底前付清。2021年1月20日,被告代敏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4543元。此后,两被告又于2021年1月22日、2月1日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8516元、3660元,由被告牛雪峰签收。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8671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代敏答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我们因为外债未收回,资金周转困难,故未支付给原告。我和牛雪峰是夫妻,2003年在安徽老家登记结婚,有3个孩子(女儿18岁,儿子13岁、5岁)。以前我们是跑大货汽车运输的,我丈夫在外跑运输,我在家带孩子。我们在金华10年了,都住在乾西乡。2019年9月开始办修理厂。我们两人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厂,我丈夫因为家里有事、没来开庭,他同意我们两人共同还款给原告。今年的汽车修理生意不太好。如果调解,我们可以在10天内先支付86719元;剩下10万元,每个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

被告牛雪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邵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人口信息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款条1张,证明被告代敏于2021年1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等约定;3.销售清单2张,证明被告牛雪峰于2021年1月22日、2月1日确认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

被告质证 被告代敏、牛雪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被告代敏无异议。被告牛雪峰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3的证明力,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偏高)。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代敏、牛雪峰共同经营汽车修理业务,曾多次向原告邵慧购买汽车配件。2021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代敏填写欠款条1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4543元;未填写归还日期,但约定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又于2021年1月22日、2月1日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货值8516元、3660元,由被告牛雪峰签收。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6719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除欠款条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偏高外,其他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共同经营汽车修理业务期间,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共同付款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违约金,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雪峰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代敏、牛雪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向原告邵慧支付货款1867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54元,合计诉讼费用3471元(原告邵慧已预交),由被告代敏、牛雪峰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卢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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