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存、王晶晶,青海易合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8号神力世纪大厦20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30310。        

法定代表人:潘志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伟,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积锦,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俊福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存、王晶晶,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伟、保积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俊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俊福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俊福请求支付剩余27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广厦公司理应支付,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42818266.77元,按照该《付款协议书》约定的25%支付比例,计算结果为10704566.70元,至起诉广厦公司仅支付了4090000元,其中的270000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理应支付。一审法院未查明广厦公司应支付数额,且认定举证责任在李俊福显属错误。2、李俊福诉求投资承包费600000元支付条件已成就,广厦公司理应支付。李俊福提交的高速快讯及收费站发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且在竣工验收后,交投公司支付给广厦公司工程款3460000元,案涉工程部分未实际施工,交投公司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工程款已经向广厦公司支付完毕,仅质量保修金尚未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广厦公司支付条件已成就,理应支付李俊福270000元及6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广厦公司辩称,1、本案中李俊福请求支付270000元条件并未成就。《付款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由公司监管负责人从2020年1月4日以后每次由交投公司转入工程款中按25%转给李俊福,转够4360000元。”可知广厦公司向李俊福支付工程款条件有二,一是从2020年1月4日之后起算支付;二是交投公司打款后,按照广厦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的25%支付。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广厦公司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广厦公司一审提交的交投公司转款凭证、李俊福收取工程款收条足以证明。2、李俊福上诉称:“投资款600000元支付条件已成就,广厦公司理应支付给李俊福。”事实上该笔款支付条件同样尚未成就,且李俊福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求亦应予以驳回。应交投公司要求,广厦公司仅仅预交了案涉工程,施工方与建设方并未按照建设局工程验收标准竣工验收,亦未进行最终结算,正规竣工验收时间按照工程特殊规范,应是在二年后即2022年10月15日。此外,《付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到位,一次性转给李俊福600000元”,该600000元付款条件也有二,一是工程需竣工验收;二是工程款全部到位。目前案涉工程款并未全部到位,交投公司仍有500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2022年10月15日该工程方能竣工验收,条件成就后才能向李俊福一次性付清。3、李俊福捏造广厦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虚假事实进行举报的行为,严重影响广厦公司企业形象和工作秩序,应当按照2020年1月4日李俊福与其合伙人张全伟《商量协议》第三条约定,从李俊福投资款4360000元中扣减30%违约金1308000元。《商量协议》第三条规定:“从次日起,双方不能提工地上一切质量及运作的事,如有一方反悔,公司有权扣除投资金的30%”。2020年8月5日,李俊福与合伙人发生纠纷,为发私愤,编造谎言,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报,影响了广厦公司工作秩序和企业声誉。2021年2月4日,李俊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广厦公司以《举报书》形式承认了无端举报的错误,并承诺“按三位合伙人2020年1月4日和2020年1月9日协议执行”。因此,广厦公司扣减30%工程款后,应向李俊福支付3052000元及600000元承包费,共计3652000元。一审查明广厦公司已付4090000元,实际已超付438000元。4、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附条件协议,李俊福未提交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广厦公司拒不支付的依据,驳回了李俊福请求支付投资款270000元及承包费600000元的诉求,彰显了司法公正,综上,李俊福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李俊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支付投资款270000元;2、判令广厦公司支付投资承包费600000元;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交投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包交投公司发包的青海省花石峡至大武段公路新增沿线设施房建工程施工XZFJ-SG3标段,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394天,合同总价款为48146994.65元。同年8月1日蔡占禄将案涉工程以42369354.65元转包给张全伟、李俊福。后因李俊福与张全伟矛盾,李俊福退出合伙,经李俊福、广厦公司代表陶延德、案外人蔡占禄、张全伟协议,约定由广厦公司负责向原告李俊福退还合伙投资款4360000元及支付投资收益600000元,协议签订后广厦公司共向李俊福支付投资款4090000元。双方向法院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约定“一、由广厦公司监管负责人从2020年1月4日以后每次由交投公司转入工程款中按25%转给李俊福,转够4360000元为止;二、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到位一次转给李俊福600000元;三、以上款项必须在甲方(交投公司)转入工程款时依次支付,付清为止,由公司监督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广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李俊福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协议内容,该付款协议系附条件协议,李俊福未向法庭提供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广司厦公提交李俊福违反付款协议拒不支付投资款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李俊福诉求广司厦公支付剩余投资款27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广司厦公应否向李俊福支付投资承包费600000元的问题。李俊福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广厦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投资承包费600000元,为此李俊福向法院提供了高速快讯及收费站发票两张。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但其关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到位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之间关于支付600000元投资承包费的协议条款,系附条件协议条款,李俊福未向法庭提供付款条件已成就及广厦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李俊福关于诉求广厦公司支付投资承包费60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广厦公司提出李俊福违反约定进行举报,广厦公司有权扣除李俊福投资款1308000元的意见。案涉工程作为公共产品,任何公民都有监督的权利,李俊福作为合法公民反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履行正当的监督权,故广厦公司辩解意见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附履行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履行义务开始,本案中广厦公司依约向李俊福支付款项,关于剩余款项应否支付,李俊福未提交付款条件成就且广厦公司拒不履行协议义务的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李俊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俊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俊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花石峡至大武公路扩建工程、大武至久治(省界)公路扩建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报道材料一份、收费站收费员收取高速费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广厦公司向李俊福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        

广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合法性,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公路投入使用,不能证明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        

第二组证据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张、施工图纸一张、东倾沟收费站照片三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投资报价为48146994.65元,收费站综合楼设计为三层,报价为14001424.75元,实际施工为二层,未施工一层计算报价为4667141.58元。        

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除照片外三性均不认可,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单独的照片无法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第三组证据《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拟证明截至2021年5月25日,交投公司累计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44836390.71元。截至一审开庭前,已支付42818266.77元,未支付5328727.88元。未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未施工一层报价4667141.58元及增加基础工程量100000元,交投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61586.3元,涉案工程质保金为2173992.65元,交投公司已经向广厦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并且截至二审前存在超付款。因此,广厦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广厦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公章、签字,且不能由此推断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现在并未退还给广厦公司,目前广厦公司收到工程款为39929291.77元,有一审提交银行回单为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李俊福认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理由不能成立。        

广厦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认证如下,一、《花石峡至大武公路扩建工程、大武至久治(省界)公路扩建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报道材料及收费站收费员收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因本案涉案工程为“青海省花石峡至大武段公路新增沿线设施房建工程施工XZFJ-SG3标段”。上述证据中,省交通厅组织验收工程为“花石峡至大武公路扩建工程、大武至久治(省界)公路扩建工程”,不能显示二者属同一工程项目,且涉案工程是否包含于后者之内亦不能认定,故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本院采信广厦公司质证意见,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李俊福举证认为东倾沟主线收费站综合楼设计图纸为三层,而实际施工建设两层,李俊福以《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记载东倾沟主线综合楼报价14001424.75元除以3层,平均计算出未施工一层楼房报价为4667141.58元,该计算方式系其单方计算,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份证据来源无法查清,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三、《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为复印件,无出具单位签字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李俊福主张扣减未施工一层综合楼价款4667141.58元及增加基础工程量100000元,是其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李俊福因此得出交投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61586.3元,截至二审前已存在超付情形无法认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7月3日交投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包交投公司发包的青海省花石峡至大武段公路新增沿线设施房建工程施工XZFJ-SG3标段,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394天,合同总价款为48146994.65元。同年8月1日蔡占禄将案涉工程以42369354.65元转包给张全伟、李俊福。后因李俊福与张全伟矛盾,李俊福退出合伙,2020年1月4日经李俊福、广厦公司代表陶延德、案外人蔡占禄、张全伟协议,约定由广厦公司负责向李俊福退还合伙投资款4360000元及支付投资收益600000元,协议签订后广厦公司已向李俊福支付投资款4090000元。双方向法院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约定“一、由广厦公司监管负责人从2020年1月4日以后每次由交投公司转入工程款中按25%转给李俊福,转够4360000元为止;二、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到位一次转给李俊福600000元;三、以上款项必须在甲方(交投公司)转入工程款时依次支付,付清为止,由公司监督支付”。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至11日,交投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830元,广厦公司予以认可。但因向李俊福支付该笔款项时,双方对领取方式发生意见冲突,故未向李俊福支付该笔款项25%份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一、李俊福主张广厦公司支付剩余270000元工程投资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李俊福主张广厦公司支付投资承包费600000元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一、李俊福主张广厦公司支付剩余270000元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商量协议书》《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厦公司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为附条件协议,广厦公司向李俊福支付工程款条件有二,一是从2020年1月4日之后起算支付;二是交投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后,按照广厦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的25%支付给李俊福,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现广厦公司已按约定向李俊福支付4090000元。2021年6月10日至11日,交投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830元,其25%份额为394207.5元,未向李俊福支付,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广厦公司应当依约向李俊福支付,该笔付款的25%为394207.5元,该数额已涵盖李俊福主张的诉求270000元,协议中支付条件已成就,广厦公司应当向李俊福支付270000元,故李俊福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李俊福主张投资承包费600000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商量协议书》第二款约定:“公司负责最后付给600000元(陆拾万元整)的报酬费”,第四条约定:“不管此项目盈利如何,最后给李俊福的报酬不变。交工验收后工程款到位一次性付给李俊福”。《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到位一次转给李俊福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投资承包费。”由此得出,该600000元系双方认可的广厦公司对李俊福需支付的报酬,该协议亦为附条件协议,广厦公司向李俊福支付600000元报酬费用条件有二,一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二是交投公司向广厦公司付清工程款。结合本院采信证据意见,李俊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亦不能依据数据推算证明交投公司已向广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李俊福向本院提交的二组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投公司已向广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请求支付600000元投资报酬条件尚未成就。李俊福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俊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李俊福支付工程款270000元整;        

三、驳回李俊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李俊福负担8620元,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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