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旭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莉,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浩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旭升与被告程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旭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浩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旭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500元及违约金712.8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自2020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4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10000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545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天自愿支付总借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起初拖延,后拒绝与原告联系。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程浩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浩浩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多次向原告宋旭升借款,宋旭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于2019年10月27日、12月4日、12月5日分4次向程浩浩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75231元,程浩浩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20年6月28日向宋旭升出具“今借到宋旭升(371021197805××××)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整(¥54500),于2021年1月30号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每天自愿支付总借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程浩浩未按约定的偿还借款。
2020年4月17日,被告程浩浩向宋旭升出具“今借到宋旭升(371021197805××××)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的借条一份,宋旭升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程浩浩转账10000元,程浩浩借款后未予偿还。
另查,宋旭升为实现债权,在本案诉讼前申请对程浩浩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凭证的一种。本案原告宋旭升依据程浩浩为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账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程浩浩未提出抗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由于程浩浩于2020年4月17日向宋旭升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宋旭升可随时要求偿还;由于程浩浩于2020年6月28日向宋旭升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程浩浩于2020年6月28日向宋旭升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宋旭升按法律规定的上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浩浩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旭升借款人民币6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程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旭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720元为基数)。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程浩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