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荷塘区曙舟服装加工厂,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月塘街道办事处荷塘铺村富害垅B区31栋6楼。 经营者:赵曙明。 委托代理人:余学文,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阳梅与被告荷塘区曙舟服装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9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阳梅于2020年9月4日入职被告荷塘区曙舟服装加工厂,根据工厂安排从事制衣车工工作,月工资约七千元每月,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服从被告管理安排。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从被告加工处的6楼下班回居所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因受伤在治疗康复阶段,原告自受伤后被告停发其工资,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9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明,由于被告荷塘区曙舟服装加工厂经营者赵曙明在经营期间,其对内对外均以其曾经经营的芦淞区曙丹服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曙明;已注销)或曙丹服饰的名义经营,其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经营,其实际经营地点及原告的工作地点均为株洲市荷塘区月塘街道办事处荷塘铺村富家垅B区31栋6楼,而非其曙丹服饰的经营地芦淞区,致使原告及仲裁机构对其名称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原告主张权利受到阻碍,现原告在仲裁裁决后因不服裁决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荷塘区曙舟服装加工厂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株荷劳仲案字(2021)第065号裁决书裁定原告阳梅、阳梅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原告向芦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告劳动关系,经芦淞区仲裁委开庭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了撤诉,撤诉后又向荷塘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曙丹服装厂已注销,且没有原件佐证,被告认为其出示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微信转帐支付凭证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支付款为3000元,2020年10月24日支付款为4000元,实际计件工资为3500元,明显与证明中的工资相差几倍,伪造事实不具备证明力,2020年10月14日23时原告阳梅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另原告阳梅与湘A522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骗取被告出具证明在申请劳动仲裁中只字未提,更不提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私刻公章出示证明的行为,被告服装厂是个小作坊从未使用过公章,被告服装厂从工商登记之日到注销从未和任何人签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之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申请人在答辩人这里是计件报酬,多劳多得,不劳未得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劳动合同,答辩人的服装厂早己注销,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都与上、下班途中不一致,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答辩人认为其主要证据证明,在庭审笔录中己经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原告的主要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注销证明与本案认定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地,不能采信,现原告连最基本的劳动合同资料及工资册都未提供,其诉求有瑕疵,答辩人为了保证自己的一些季节性,临时性或者突击性工作事项的完成,常常采用雇佣的形式计件登记,发放劳动报酬,答辩人只按出工者计件多少支付报酬,出工者与答辩人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告不是单位员工,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详细说明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与答辩人无丝毫法律关系,答辩出示的证据,原告不受答辩人约束,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约束性,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四、答辩人向原告出示的单位证明是原告以欺诈手段骗取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骗取答辩人出示的证明,证明内容及微信聊天记录也与事实不符,明显证明了是申请人的欺诈行为也是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证明不具备证明力,答辩人请求法庭予以撤销该证明。综上,答辩人认为荷塘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情求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梅和其丈夫于2020年9月4日起在赵曙明经营的荷塘区曙舟服装加工厂加工服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已经连续三、四年的下班年在赵曙明经营的荷塘区曙舟服装加工厂加工服装,被告主张只有2020年的下半年在赵曙明经营的荷塘区曙舟服装加工厂加工服装,原告的上半年在其他地方做事。原告在荷塘区曙舟服装加工厂做事是实行计件工资,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是其自己在郴州缴纳。赵曙明经营的荷塘区曙舟服装加工厂于2021年4月22日因停止营业而注销。赵曙明经营的芦淞区曙舟服饰厂于2021年1月15日因停止营业而注销。2020年10月14日,原告乘坐其丈夫李志驾驶胡摩托车时被唐世杰驾驶的小车撞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芦淞区曙舟服饰厂的经营者赵曙明在原告的请求下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阳梅[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103131059]和阳梅[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7801290281]均系我厂员工,2020年9月4日同时入职我厂工作,从事制衣车工工作;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从我厂下班回其居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受到伤害导致住院治疗,其受伤住院后,因其不能为本厂提供劳动,故本厂决定不发给其劳动工资,阳梅,阳梅受伤前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月工资约为1万3千元左右[即各六千元以上],工资发放方式是现金,微信转账等各种方式发放,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和其丈夫的工作量和劳动报酬都算在一起,在2020年9月28日原告丈夫李志收到赵曙明微信款3000元,2020年10月24日收到赵曙明微信款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经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合意所形成的兼具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工作安排、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养老保险等几方面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量和劳动报酬和其丈夫混同在一起,没有进行单独的管理和发放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上半年在其他地方做事,不接收被告的管理,与被告没有人身从属性和行政隶属关系,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法律公布日期2018.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阳梅承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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