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许萧雯,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科技园牡丹大道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47434288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章、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董明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琪、许萧雯,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中养老保险费损失96952.8元(4975元×1.12×0.2×1.45×60);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中医疗保险费损失43628.76元(4975元×1.12×0.09×1.45×60)。事实与理由:我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高科”)因无法提前退休所产生的养老金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经过一审和二审,在二审判决后原告发现二审法院采用了已经作废的法律解释条文,同时原告取得了新的证据材料,故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材料,要求再审。洛阳中院于2021年3月29日接受了我递交的材料。我在一审诉讼中发现,自己遗漏了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我在2021年3月28日取得了新证据,故请求法院根据****年**月**日出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硅高科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规定缴纳社保,不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不能享有社保待遇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养老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3、本案事实及事项已有生效的判决结论,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董明原系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三废处理工,2013年9月30日,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下发“洛中硅字(2013)98号文件”,以董明旷工为由解除了包括董明在内七名同志的劳动合同,董明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停发了董明的当月工资、福利及各种保险。2020年3月,董明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该局经过审核后,作出了“洛阳市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结果告知书”,认为董明所从事的三废处理工不属于冶金行业提前退休工种,且即使在化工企业,因污水处理工未履行报省(市、区)化工局审核,并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后,经省(市、区)劳动局批准的程序,因此也不属于化工企业提前退休工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按规定不能办理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20年12月3日,董明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20】第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一、经审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二、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董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中硅高科赔偿其养老金损失21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董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豫03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31日,董明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硅高科赔偿其告社会保险费中养老保险费损失96952.8元、医疗保险费损失43628.76元。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21]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一、经审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二、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董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中硅高科按月为原告董明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被告是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属于化工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虽与(2020)豫0311民初8619号案件中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中硅高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为原告董明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亦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只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申报企业特殊工种,导致其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从而需额外自行缴纳5年的社会保险费,故提请仲裁和诉讼,主张该社会保险费损失。对此,首先,被告早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的退休手续应由其本人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被告并不负责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依据的法条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据此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系对法条的理解错误,被告并非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是已经履行完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其次,根据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阳市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结果告知书”可知,1、原告所从事的三废处理工不属于冶金行业提前退休工种;2、即便作为化工企业的污水处理工,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提前退休工种,除了企业及时申报外,省(市、区)化工局的审核、同级卫生部门的意见及省(市、区)劳动局的批准程序均必不可少。现原告仅以被告未为其申报特殊工种为由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没有确切依据。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为其申报特殊工种,应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双方于2013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20年方申请仲裁和起诉,均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金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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