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宋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陈培元,男,****年**月**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宋芳与被执行人陈培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203民初310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培元应向申请执行人宋芳支付案款74825.0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02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培元名下的6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2.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4月2日、7月7日、8月24日、9月11日共4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未在克拉玛依公积金中心开户、也未在本市有土地登记信息。         3.2021年4月10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1年4月25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陈培元所在小区克拉玛依区绿色康城平安苑社区,社区工作人员称被执行人陈培元已不在该社区居住。         5.2021年9月1日委托普宁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陈培元在户籍地的财产登记信息,回复被执行人陈培元在普宁市无财产登记信息,并在被执行人普宁市户籍地张贴公告。         6.截至2021年9月16日,已执行到位金额2343.33元,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         7.2021年9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宋芳,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培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宋芳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陈培元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宋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 审判员    解  长林 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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