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西段28号。 负责人:贺鹏,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张忠波,系该行职员。 被告:高殿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被告高殿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张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殿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款项179822.46元,其中:本金143127.05元及利息15245.38元、违约金14283.31元、消费手续费7166.72元(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并承担自2021年1月9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殿山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信用卡,原告审查、审批后,于2012年4月16日发卡,卡号:46×××58QQ30×××94,授信额度300000元。高殿山于2012年5月18日起开始用卡消费,截止2021年1月8日,拖欠我行本息合计179,822.46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8日)。高殿山的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过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高殿山仍未还款。为确保银行资金安全,维护国家利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高殿山即刻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179822.46元,并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殿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金穗白金信用卡审批表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原件、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原件、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国地税税务登记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欠款账户信息情况、透支还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与我行签订合同真实有效,截至2021年1月8日被告欠我行诉讼标的数额。
被告质证
被告高殿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高殿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在《持卡人签名》处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附有重要提示,“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计结息规则请详见《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或登录我行网站查询”。2012年4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经过审查后向被告高殿山发出信用卡,卡号46×××944,授信额度300000元,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2012年4月19日,被告高殿山激活该信用卡。2012年11月13日,被告高殿山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21年1月8日,被告高殿山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本金143127.05元及利息15245.3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283.31元、消费手续费7166.7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多次向被告高殿山催收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高殿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之间形成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高殿山未按照约定偿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高殿山收取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高殿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殿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143127.05元、利息15245.3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283.31元、消费手续费7166.72元(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并承担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退回原告1948元,由被告负担194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纯成 书 记 员 侯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