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大街69号第一至九层。 负责人:卢健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标,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凤岗支行)诉被告梁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凤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凤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60457.93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均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银荷包综合分期条款及细则》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7月4日,利息47045.34元、复利7992.57元、违约金7769.4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在阅读《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申请表》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被告领取并使用了该信用卡,卡号为:62×××78。《信用卡领用协议》第十九条约定“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九条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2015年9月27日,被告在阅读《综合分期银荷包申请表》、《银荷包综合分期条款及细则》后向原告申请办理综合分期银荷包业务用于房屋装修。申请表约定申请银荷包额度:30万元,分期期限:36期,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13.5%。《银荷包综合分期条款及细则》第3.1条约定“每期应还本金逐月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余额计入最后一期”,第3.2条约定“分期手续费于银荷包业务办理成功后将从分期后最近一期账单起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第4.3条约定“持卡人未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每期的分期付款额,本行有权从入账日期开始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 然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时归还本息。现截至2019年7月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223265.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信用卡领用协议》、《银荷包综合分期条款及细则》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 鉴于被告以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泽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梁泽安填写附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信用卡申请表》后,向农商行凤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农商行凤岗支行核准后发给梁泽安信用卡一张,信用建议额度为30000元。梁泽安领取并使用了该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我行授予的免息日常消费额度下的消费透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但只对在到期还款日前及时还款的部分免息。未及时还款部分,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人民币;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和滞纳金;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生效,无须通知甲方”。 2015年9月27日,梁泽安填写附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银荷包综合分期条款及细则》的《综合分期银荷包申请表》后,向农商行凤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荷包业务。农商行凤岗支行核准并向梁泽安的信用卡卡号为62×××45发放了300000元,分36期还款,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银荷包综合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持卡人未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每期的分期付款额,本行有权从入账日期开始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持卡人任意一张信用卡连续逾期3个月,构成持卡人违约,本行有权宣布银荷包提前到期,要求持卡人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分期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关于违约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综合分期银荷包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银荷包综合分期条款及细则均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农商行凤岗支行主张于2016年12月14日公布的《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已取消滞纳金,并对未按时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另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被告就违约金的收取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进行了协议约定。 另查,截止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为160457.93元、利息为86197.11元、复息27885.85元、违约金为7769.41元。梁泽安逾期,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8日共产生滞纳金516.6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综合分期银荷包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银荷包综合分期条款及细则、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信用卡欠款余额统计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泽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农商行凤岗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农商行凤岗支行与梁泽安签订的信用卡业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农商行凤岗支行与梁泽安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农商行凤岗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综合分期银荷包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银荷包综合分期条款及细则等证据,本院确认梁泽安拖欠农商行凤岗支行贷款本金160457.93元。农商行凤岗支行请求梁泽安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60457.93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首先,农商行凤岗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综合分期银荷包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银荷包综合分期条款及细则均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其次,虽然《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十七条对其透支利率、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生效,无须通知甲方。但该约定仅限于梁泽安申请信用卡时约定的收费项目为限;最后,农商行凤岗支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梁泽安就违约金的收取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进行了协议约定。故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产生的滞纳金共计5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因已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泽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贷款本金160457.93元和滞纳金516.6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截至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86197.11元、复利27885.85元,2020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银荷包综合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9元,由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梁泽安负担4599元;保全费1636元,由被告梁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 人民陪审员 莫沃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