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漕涧镇铁厂村马鞍山组。

负责人:倪祝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明,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通达路交叉口东南角国际金融贸易中心56幢16单元1619号。

法定代表人:彭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佳,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负责人倪祝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王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养猪场转让合同》有效,并限期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养猪场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价款;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支的饲料款16825元、工时费9300元(暂从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计31天,每天每人150元×2人=300元/天),今后垫付的饲料款及工时费计算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被告于网络得知原告欲转让养猪场的相关信息后,被告一行人到原告养猪场进行考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同年4月21日签订了《养猪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漕涧镇铁厂村马鞍山组的养猪场整场和配套设施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50年和云M×××××号东风牌货车以及经产母猪28头、产房仔猪39头、保育仔猪36头、公猪1头、20—40kg28头、60—80kg42头、约120kg8头等以108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原告的相关证照在15日之内变更为被告,转让期限为50年。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款的15%(即16.2万元),剩余的价款85%于办理注册完毕相关手续次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预留十五天作为猪场工作交接期,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做好生产经营、卫生防疫和销售工作交接,十五天内猪场员工不得离岗,以确保乙方顺利接手生产经营,转让生效后员工工资由乙方支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6.2万元(实为首付款)。2020年4月22日至23日,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猪场已由被告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并且被告已将相关证件拍照保存,待办理变更登记时使用。之后,原告多次邀约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消极应对不予配合。养猪场工作人员按合同约定一直预留在养猪场,直至2020年5月17日离开。2020年5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发来的律师函,原告认为被告系别有用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养猪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猪场已经交接,且被告已经支付15%的价款,但被告不配合办理转让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如解除合同,定金应依法不予返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辩称:1.养猪场一直由原告经营控制,原告一直在处置生猪;2.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因在原告方。合同约定确保土地使用权限50年,但现在原告不能确保使用权限,使用期限仅有5年,原告隐瞒实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被告支付了162000元的定金,因原告违约,被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本案涉案的生猪,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履行的质量要求。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养猪场转让合同》;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双倍返还所支付的定金,共32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所购买的37678.2元饲料款;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被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签订了《养猪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倪祝辉将具备正常经营条件、相关手续齐全,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漕涧镇铁厂村马鞍山组的养猪场(占地7.5亩)整场及配套设施产权、所占土地使用权、倪祝辉名下东风牌货车转让给反诉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确保反诉原告拥有该养猪场所占用土地50年使用权限。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162000元定金支付给反诉被告,但在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时才发现,养猪场所占土地系反诉被告向云龙县申请的设施农用地,使用期限为5年,且无法公证过户。另根据反诉原告向动物疫病检测中心送检的该养猪场内生猪血样抗体检测诊断报告显示:养殖场内生猪存在伪狂犬野毒带毒率过高,猪群蓝耳离散度过高及小猪和大猪阶段猪瘟抗体不合格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反诉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且因反诉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经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养猪场所占土地系农用地,使用权限为5年并无证据支持。该土地系反诉被告负责人亲戚享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为50年,每5年一检;2.反诉原告提出送检的养猪场内生猪带毒率高等问题,理由不能成立。检测报告并不是对本案中养猪场内的生猪进行检测,时间有误,与反诉原告所陈述的时间不符,即使检测出猪瘟,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里未有相关约定;3.反诉原告未陈述其所提出反诉被告根本性违约的具体内容及具体条款;4.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隐瞒养猪场土地使用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云龙县祝辉养殖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与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与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均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养猪场转让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与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经过反复酝酿协商才签订养猪场转让合同;(2)、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与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养猪场转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转让金额为1080000元,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62000元,剩余款项在手续办完之日支付;3.土地转让使用协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与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猪场所在的村名小组、村民委员会均同意将猪场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使用;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漕涧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畜牧兽医组证明原件和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云龙县祝辉养殖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办理猪场过户手续义务,但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不配合;(2)、云龙县祝辉养殖场的养猪场已实际交接给被告;5.销货清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擅自抛下猪场,撒手不管,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为使养殖场的生猪、仔猪、肥猪等存活下去,为被告垫付购买饲料款16025元和运费800元。6.林权证、倪祝辉与孙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设施农用地备案表、设施农用地协议等原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养猪场占用的土地属于祝德富(林维菊丈夫,已去世)名下的位于云龙县林权土地范围内,属于林地中的未利用地,使用年限为永久;(2)、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与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在签订养猪场转让合同之前,云龙县祝辉养殖场负责人已经多次告知过被告相关负责人养猪场所占用的土地需要五年检一次的事实;7.倪祝辉与孙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诊断报告、倪祝辉母亲倪玉华与被告工人赖长青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对云龙县祝辉养殖场进行抽血检验的时间为2020年5月5日,但是,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诊断报告送检时间却为2020年4月25日,证明被告发给云龙县祝辉养殖场的诊断报告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2)、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手经营管理了养猪场;(3)、因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让养猪场的员工离开,养猪场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原告继续管理养猪场;8.证人杨某、倪某书面证明原件,证人杨某、倪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猪场转让合同前,经过反复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后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养猪场土地使用年限有异议,原告方按被告要求出具土地使用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身份信息;2.养猪场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员工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4月21日,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市场部经理杨森与云龙县祝辉养殖场签订《养猪场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将养猪场(占地面积7.5亩)整场和配套设施产权及占用土地使用权和倪祝辉名下的东风牌货车转让给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3.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员工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当天,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财务孟燕辉将合同约定的162000元定金支付给了倪祝辉,履行了约定的义务;4.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转让土地设施农用地,根据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与云龙县漕涧镇铁厂村委会及云龙县漕涧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设施农用地协议》,云龙县祝辉养殖场对该0.4976公顷的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云龙县祝辉养殖场是本案的违约方,因其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通过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对云龙县祝辉养殖场内的猪群进行采样并送检的抗体检测发现,云龙县祝辉养殖场内的猪群存在伪犬病毒带毒率过高,猪群蓝耳离散度过高,小猪和大猪阶段猪瘟抗体不合格的情形;6.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倪祝辉与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之间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员进场只是采血样而非经营,同时证明了采血的检测报告原告是知晓的;7.销货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支付了饲料款。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2、3、7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2、3、4、6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具有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欠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经协商,在双方充分了解养猪场所占用土地的性质、使用年限及需五年一检的事实后,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了《养猪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养猪场的相关转让事项,包括设施、手续、生猪数量与质量、金额、支付方式等。同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定金162000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接手经营管理了养猪场;2020年4月23日购置了37678.20元的饲料。但被告(反诉原告)在管理养猪场一段时间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剩余款项便离开养猪场,原告(反诉被告)自被告(反诉原告)离开后继续对养猪场进行经营管理至今。2020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20年6月17日,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署的《养猪场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162000元的定金,接手经营管理养猪场一段时间并购买了37678.2元的饲料后离开养猪场;其后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合同价款,且多次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养猪场转让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的养猪场土地使用权问题,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被告(反诉原告)主观上不愿继续接手经营养猪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迟延履行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离开养猪场后,接手经营养猪场至今,虽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反诉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养猪场转让合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饲料款及工时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养猪场转让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了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无需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定金。

被告(反诉原告)在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购买了37678.2元的饲料,因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3767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养猪场转让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的定金16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无须返还;

三、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饲料款37678.2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龙县祝辉养殖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德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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