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德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董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丛德玲诉被告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董辉向原告丛德玲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董辉向原告丛德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董辉用×××车辆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将借款还清,此车辆归丛德玲所有。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董辉承诺每月给利息1000元,2019年被告给其2000元利息,董辉向其提出只偿还本金,利息要求放弃,其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辉向原告丛德玲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董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自述在董辉的要求下,同意放弃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德玲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丛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丛德玲负担25元,被告董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