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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令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西山北区*幢*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辉与被告孔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辉起诉称:孔令峰因短期资金周转分别于2019年7月1日、11月18日、12月15日、2020年5月9日向张辉借款35700元、20000元、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15700元。自2020年7月2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张辉多次催讨,孔令峰未能按期还款,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孔令峰归还张辉借款115700元,并承担年利息11%即12727元(月息1060元)直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张辉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要求孔令峰归还张辉借款115700元,并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即月息106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
张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四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两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辩称 孔令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孔令峰向张辉借款35700元,并向张辉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向张辉借款357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无年利息。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5月9日,孔令峰分别向张辉借款20000元、50000元、10000元,并皆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合同》;该三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11%。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载明:若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人追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孔令峰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张辉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张辉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孔令峰向张辉借款后,未及时予以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为115700元(357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针对张辉主张案涉四笔借款均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对发生于****年**月**日的35700元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无年利息”,现张辉主张该笔借款亦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孔令峰逾期归还借款,确给张辉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1年,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算。关于该笔借款逾期利息之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如下: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该笔借款此期间共计产生逾期利息28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对其余三笔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均为11%,分别应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15日及2020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经询问,张辉当庭表示该些借款均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对发生于****年**月**日及之前的利息均予放弃。本院认为,张辉该项主张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该处分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该三笔借款共计产生利息2469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故截至2020年8月19日,案涉借款共计产生利息2755元(286元+2469元)。针对张辉主张由孔令峰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该项费用的支出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孔令峰应归还张辉借款本金115700元、支付利息27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如下利率继续计付:其中35700元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继续计付;其中8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继续计付)暂合计118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孔令峰应支付张辉律师代理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张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孔令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孔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潇敏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金巾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