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盐化路以西、南海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79180350R。
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美华,男,****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措美县措美镇岗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27MA6T2K4T2Q。
法定代表人:阿珠,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美华、原审被告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被上诉人邵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邵美华与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邵美华应当与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对货款承担共同或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邵美华与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以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该事实在一审提交的由邵美华和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强的通话录音中能够证实,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只字不提,致使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即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被挂靠人在程序上作为共同诉讼人、在实体上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均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一审回避此事实的评判,判令被挂靠公司承租支付责任,让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邵美华逃避了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明显错误。二、违约金应当支付。上诉人与邵美华挂靠的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邵美华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一审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节点完成相应款项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向被告供货,双方均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可视为付款时间不明确”,该认为错误,背离了合同法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只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仍然存在,不因上诉人供货就认为被上诉人不违约。在供货合同关系中,双方又在合同内容之外供货是很正常的,就算以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节点,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定付款,违约事实非常清楚。但一审一方面认定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事实,却不让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自相矛盾的作法。本案中上诉人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话,金额显然过高,在主动减少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00000元,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邵美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的相对性依法判决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合同的义务和权利,是正确的。邵美华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与上诉人就合同关系,有任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约定;2.上诉人要求邵美华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民法典》第518条第二款之规定,邵美华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约定;3.上诉人与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均未遵守,在实际履行中,对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均发生了实际变化,所以一审认定付款履行时间约定不明,从而依法适用约定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而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违约金的认定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244711.2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4471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书》,编号分别为TH-20170701、THGYXSHT-20170927、THGYXSHT-20170801,约定原告给被告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供应PE100级管材及管件等,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款等,同时约定了交货条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出具《销售单》19张,货款共计4244711.26元,最后一批销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
2017年7月3日,邵美华通过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账户×××)20万元。
2017年9月22日,被告邵美华、案外人柳祥贵、龙廷卫欲向周开旭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用以支付索县给水管项目,并约定由出借人周开旭直接汇入格尔木PE管厂家(本案原告),同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底。2017年9月25日,周开旭依约向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0万元。
2018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对帐(账)单》致西藏大美实业有限公司,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544711.26元,被告邵美华签字、原告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成立,股东系龙廷卫、柳祥贵、阿珠、邵美华。
2020年6月2日,原告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二被告银行账户内资金53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出具保函。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青2801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及邵美华的银行存款530万元;2020年6月4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制作(2020)青2801执保88号执行裁定书,将邵美华位于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均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出具《销售单》,货款总价4244711.26元,被告邵美华于2017年7月支付20万元货款,另通过向案外人周开旭借款50万元用以支付原告货款,剩余货款3544711.26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此,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合同是债的一种,债的相对性体现在合同中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剩余货款3544711.2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公司股东邵美华的签字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告邵美华积极筹款偿还了案涉欠款中的70万元,也只能认定他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处理公司债务,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邵美华系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邵美华承担本案货款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中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款项的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继续向被告供货,双方均未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可视为付款时间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5447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邵美华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13元,由原告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004元(已交纳);被告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5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邵美华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首先,本案中案涉合同中载明的供、需双方系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与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其次,被上诉人邵美华虽筹款偿还了案涉欠款中的70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邵美华系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二审中所提交证据亦无法证实,邵美华与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仅由山南市阳光农牧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货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违约金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该项内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3元,由上诉人格尔木通汇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