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振琪,曾用名欧土阳,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嘉禾县公安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逮捕,2020年7月2日被嘉禾县公安取保候审,2021年6月28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一部刑诉〔2021〕Z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振琪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振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欧振琪与欧振秋、欧海雄等人在欧书忠家吃饭时,欧振琪与欧振秋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欧海雄将欧振琪拉回欧振琪家中。随即,欧振秋也来到欧振琪家中,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言语不合之下,欧振琪持烧水壶砸中欧振秋额头,最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期间导致欧振秋肋骨骨折,经鉴定,欧振秋左侧第4、5、6、7、8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皮肤长2.5cm创口,脑震荡、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欧振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欧振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振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证人欧海雄、欧华军的证言,被害人欧振秋的陈述,被告人欧振琪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振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振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振琪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振琪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振琪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振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欧振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雷健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叶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