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人张星与被执行人张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225民初13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内容为:被告张起龙同意归还原告张星借款本金5350000元及利息1650000元,共计7000000元。被告张起龙于2018年6月7日前给付原告张星2000000元,于2019年6月7日前给付原告张星2000000元,于2020年6月7日前给付原告张星剩余的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625元由被告张起龙负担。因被执行人张起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张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劵、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5月25日,向兰考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00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符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思杰 审判员 陈映映 审判员 汪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