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左斌,男,****年**月**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左斌的起诉状,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陈忠云给付起诉人所欠爆破工程款50万元,并从2017年5月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与龙正益共同承包了黔西南州润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酒精厂进场公路工程。2014年10月4日,被起诉人与龙正益作为甲方与起诉人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起诉人承建的酒精厂公路的土石方的爆破及挖运工程由起诉人承包。双方约定爆破及挖运工程综合单价为23.5元每立方米。工程结束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起诉人于2016年8月3日出具《欠条说明》一份,确认了欠起诉人工程款117万元。后龙正益给付了其应付的部分,而被起诉人自己应承担的欠款没有给付。在起诉人的催要下,被起诉人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起诉人,内容为:今欠到左斌酒精厂爆破工程款50万元,备注(每月支付2万元,如到期不付,违约金5000元)。此后,被起诉人未按约定付款,起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爆破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确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安龙,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左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安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坤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