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再审申请人兼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建伟(朱某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栗园北里12楼1门105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被告:荆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某、荆建伟因与被申请人荆某1、荆某2及一审被告荆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朱某、荆建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二审判决超出了荆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且存在剥夺申请人答辩权、质证权的不当行为。荆某1仅对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西北关120号(以下简称120号院)的拆迁款提出分家析产,但二审擅自对荆成林的遗产进行了审理和判决。2.二审错将120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等款项认定为荆成林的遗产。3.涉案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周转费、搬迁补助费、搬迁综合奖励金、预签协议奖励金、移机费、热水器费、宽带费、定向安置房面积是专属于朱某及荆建伟、荆建伟的妻子王会芳、女儿荆斯琪的专属财产。朱某与荆建伟一家三口系120号院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4.二审遗漏了与拆迁补偿待遇紧密相关的当事人王会芳、荆斯琪。5.二审在认定荆某1享有的100.02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的数额上存在严重失误。(二)申请人的主张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荆某1早将其户口迁出,二审准许荆某1取得申请人专属的拆迁补偿待遇,显然背离相关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惯例严重不一致,涉嫌同案不同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给付荆某1拆迁房屋折价款66000元、遗产折价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朱某、荆建伟持原上诉理由申请再审且未提供新证据。朱某与荆成林(2003年12月去世)夫妇有三女一子,即荆某1、荆某3、荆某2、长子荆建伟。12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朱某名下。120号院内有荆某1自建房屋8间,面积为100.02平方米。剩余房屋系朱某夫妇所建,荆某1与荆成林、朱某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因120号院内房屋已被整体拆迁,房屋份额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且由朱某领取,荆建伟保管。故其中涉及荆某1、荆某2利益应由荆建伟、朱某承担给付责任。因荆成林已去世,荆某1要求荆建伟、朱某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与荆成林遗产分割一并处理。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朱某、荆建伟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朱某、荆建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某、荆建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肖 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