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装修工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销售人员,住四川省西昌市。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彩礼88000.00元,三金及其他开支50000.00元,共计1380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打有彩礼88000.00元,购买三金、衣物及其他开支50000.00元,当时家中并没有那么多钱,很多钱都是借的,婚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很少在原告家生活,孩子也不生,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接被告回来生活,被告也不回来生活,原告为了结这个婚,前后花去十几万元,现在是人财两空,期间,被告家人曾向原告家借过10000.00元,现被告仅认可归还这笔10000.00元,对其余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辩称,不是被告不生孩子,在结婚前被告就给原告说过被告身体不好不能要孩子,在婚后为了生孩子,被告还看病,钱都是被告自己出,原告现在才来说被告不生孩子说不过去,对于彩礼,在接亲那天送了28000.00元,之前还有10000.00元,此外就没有其他的钱,三金是购买了,但在购买时被告家出了一半的钱,在被告离开原告家时没有拿走,留在原告家了,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了一年多才出去上班的,原告接被告没有回去是因为原告当时是过年去接的,被告说过了年才回去,但后来公司上班催的太急才没有回去,被告同意归还28000.00元彩礼的一半14000.00元及之前的10000.00元。

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苏某1、代某、苏某2、王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彩礼是88000.00元,来源于借款。

被告叶某对原告王某1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之间的证言前后矛盾,前面三位证人都某的是两次,但是原告的父亲(最后一名证人)说的是三次,这些都是证人的一面之词,前后差距太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质证 被告叶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苏某1、代某、苏某2、王某2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即:在接亲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彩礼。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按照农村风俗办酒,在2018年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家接亲时向被告支付过彩礼,在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酒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了几个月,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家居住近一年后也外出打工未再回,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生育有子女,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为由提起诉讼。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陈述关于三金及其他开支500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确实存在过一段感情,以及被告的情况,如果确实困难原告不再强求被告归还,只要将彩礼88000.00元归还就可以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处理。

焦点1,在本案判决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已经生效,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涉及到的支付彩礼等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焦点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产生争议,但就原告支付的彩礼数额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彩礼金额产生争议,对上述争议,原告主要是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具体来看,对证人苏某1、代某、苏某2、王某2共同作证欲证明在2017年中秋支付彩礼50000.00元的事实,因证人的证明效力来源于其直接参与或见证相关案件事实的发生,但证人苏某1、代某、苏某2并未就2017年中秋支付彩礼50000.00元的事实进行直接参与或见证,所以该部分证人的相关证言不具有对相应事实的作证基础,而证人王某2虽然进行参与并出庭作证,但被告对该笔50000.00元的存在不予认可,所以仅凭证人王某2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2017年中秋支付过50000.00元彩礼的事实并不充分,同时,对证人苏某1、代某、苏某2、王某2共同作证欲证明在接亲当天支付彩礼的事实,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接亲当天支付的彩礼数额,因证人苏某1、代某、苏某2、王某2所陈述的数额并不完全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院仅对接亲当天支付过彩礼2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因彩礼是男女双方具有结婚共识,经双方父母同意,并在订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具有明确的目的性,而本案的原、被告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被告应依法将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女方的彩礼退还给原告,虽然被告在答辩中称愿意退还彩礼28000.00元的一半即14000.00元,但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存在实际生活的状况,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三金及其他开支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他开支,原告在本案中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陈述主要是为办酒席开支,但被告对此也办理了酒席,而对三金,虽然被告予以认可,但涉及购买三金的款项来源及具体持有也存在争议,且也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在在法庭辩论过程中陈述:关于三金及其他开支500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确实存在过一段感情,以及被告的情况,如果确实困难原告不再强求被告归还,只要将彩礼88000.00元归还就可以了,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该部分诉请内容不予支持。

另,对被告在庭审中所认可归还的10000.00元,虽然原、被告均陈述有该笔10000.00元,但确认性质为借款,而作为借款并不属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范畴,因此,虽然被告进行了确认并认可归还,但本院不作为判项处理,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某1归还彩礼20000.00元;

一、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减半收取计1530.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308.00元,被告叶某负担22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玉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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