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滨河西路世纪第一城12号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3385397K。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海,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尚改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闫静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益银行)与被告尚改中、闫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益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海、张青磊,被告尚改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益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利、罚息427963.99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5127963.99元;2、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名下豫(2018)尉氏县不动产权第0004349、0004348、0004347号,豫(2019)尉氏县不动产权第0002988、0002989、0003006、0002972、0002974、0002975、0002964、0002965、0002966、000297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尚改中、闫静静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向申请人借款48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5‰。原告与被告尚改中、闫静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尚改中、闫静静用名下豫(2018)尉氏县不动产权第0004349、0004348、0004347号,豫(2019)尉氏县不动产权第0002988、0002989、0003006、0002972、0002974、0002975、0002964、0002965、0002966、0002973号房产对被告尚改中、闫静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尚改中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抵押房产属实,愿意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合益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尚改中、闫静静提供借款47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尚改中、闫静静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证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21年7月21日,被告尚改中、闫静静欠原告本金共计470万元,利、罚息589945.79元,合计5289945.79元;4、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改中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尚改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闫静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尚改中、闫静静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尚改中、闫静静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5‰,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达到一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9年5月29日,原告合益银行与被告尚改中、闫静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改中、闫静静用其名下豫(2018)尉氏县不动产权第0004349、0004348、0004347号,豫(2019)尉氏县不动产权第0002988、0002989、0003006、0002972、0002974、0002975、0002964、0002965、0002966、000297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尚改中、闫静静与合益银行在2019年5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主债权最高不超过48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合益银行依约向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发放了贷款470万元。但被告尚改中、闫静静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7月21日,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尚欠原告本金470万元,利、罚息589945.79元,合计5289945.79元。 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豫0223民初3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名下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52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合益银行依约向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发放了贷款470万元,被告尚改中、闫静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对该笔借款的下余本息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尚改中、闫静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尚改中、闫静静以其名下的豫(2018)尉氏县不动产权第0004349、0004348、0004347号,豫(2019)尉氏县不动产权第0002988、0002989、0003006、0002972、0002974、0002975、0002964、0002965、0002966、000297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尚改中、闫静静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在尉氏县自然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抵押权证,故原、被告就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名下的房屋所办理的抵押物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应在借款本金4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的范围内就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名下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闫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而依法作出的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改中、闫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尚改中、闫静静名下的豫(2018)尉氏县不动产权第0004349、0004348、0004347号,豫(2019)尉氏县不动产权第0002988、0002989、0003006、0002972、0002974、0002975、0002964、0002965、0002966、000297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96元,由被告尚改中、闫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康桂英 人民陪审员  孙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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