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永佳路攸州一品8B栋108号。

负责人:吕战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审理经过 原告单四平与被告王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四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单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1日上午11时06分,王伟平驾驶文美洁所有并由被告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承保的湘B7××××小型轿车,沿联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株洲市攸县商汇路与联台路十字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单四平驾驶粤JC××××二轮摩托车沿商汇路由东往西驶来,在路口内两车相撞,发生原告单四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2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不够伤残等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次事故经攸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单四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王伟平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损伤牙齿,其治疗牙齿的医疗费3200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可能还医治了其他疾病,故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关于原告医疗费的意见与被告王伟平的一致;3、公司已垫付1万元至攸县中医院;4、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事发时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伟平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享有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单四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伟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费用明细汇总单,被告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患有结石等疾病,一并进行了治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发生治疗费用情况,且与费用明细汇总单能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3张,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发票的抬头均为同一公司,并非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衡东县草市镇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龙忠爱出具的证明,收费站照片2张及单四平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被告方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龙忠爱出具的证明及废品收购站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综合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但证据显示劳动收入金额相互矛盾,且交易明细中每月固定进账亦系现金存入,不能证明资金来源,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用,对其主张的收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照片1张,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实车辆已报废,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损失5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定为500元;被告质证 5、被告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有异议,认为保险免责事由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院认为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本身系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的特别说明,且投保人亦已签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龙忠爱进行了调查,依法调取了龙忠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攸县五乃废品收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龙忠爱陈述其系攸县五乃废品收购店职员,原告近5年来一直送废品至该店,月平均收入约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龙忠爱所述事实作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11时06分,被告王伟平驾驶湘B7××××小型轿车沿联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攸县商汇路与联台路十字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单四平驾驶粤JC××××二轮摩托车沿商汇路由东往西驶来,在路口内两车相撞,发生原告单四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9日,攸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攸)认字〔20200500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四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伟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四平于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4日两次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日,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1804.76元。其中原告单四平自付6695.4元、被告王伟平支付15109.36元,被告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20年9月22日,经攸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四平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伟平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伟平驾驶的湘B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文美洁,该车在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7日0时至2021年3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80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0元/天×5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年计算为6917元(42081÷365天×60天);(5)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确一直从事废品收购行业,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83/年计算为11962元(36383÷365×120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实际应发生一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后就医、鉴定等情况核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原告单四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8043.76元。被告王伟平提出原告治疗的牙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病案记载“牙外伤:冠折”不符,被告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提出原告有结石等疾病并进行了治疗,存在伤病同治的情形,但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就《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的70%,因王伟平属无证驾驶,应由王伟平负责赔偿,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6664.76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379元,财产损失5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四平各项损失共计29879元(医疗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19379元、财产损失5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987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28164.76元的70%即19715.33元,应由被告王伟平负责赔偿。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5109.36元,王伟平还应赔付原告4605.97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伟平应赔偿原告单四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605.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单四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9879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审核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伟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王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四平各项损失4605.97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四平各项损失19879元;

三、驳回原告单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单四平负担268元、被告王伟平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抚男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玉莲

书记员符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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