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凌源市。

原审第三人张国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南街荟萃楼珠宝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钢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1日,原告郑玉博(甲方)与第三人张国寿(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凌源市非住宅经营性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100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付一年租金,第三人交付了2020年的租金,2021年,因被告实际占有该用房,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曾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将上述用房租给被告做库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6000元。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房,但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在原告将该房出租给第三人时,第三人称同意被告继续占用该房至2021年1月1日,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未搬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况下,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拒不搬出,其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使用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张国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原告郑玉博自有的位于凌源市非住宅经营性用房内迁出。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隋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郑玉博与张国寿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上诉人与张国寿签订的协议之后。隋钢与张国寿已经达成协议同意隋钢继续使用该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玉博答辩上诉人没有权利出租房屋,且他和张国寿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已经合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瑕疵。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具有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隋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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