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松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尹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卢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母子关系。

被告:尹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卢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母女关系。

被告:王建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松鼎与被告卢某、尹某1、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豫0103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豫01民终2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松鼎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建华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任松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卢某、被告尹某1的法定代理人卢某、被告尹某2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松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800元及保函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为购买房屋,尹明磊和被告卢某向原告任松鼎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如到期未还清,需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尹明磊和被告卢某承担,且尹明磊和被告卢某同意强制执行。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尹明磊银行账户转款2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尹明磊和被告卢某拒不归还。2019年12月7日,尹明磊因病死亡,被告卢某与尹明磊是夫妻关系,被告尹某1和尹某2是尹明磊与卢某的子女,被告王建华系尹明磊的母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尹某1、尹某2辩称,2019年12月7日,被告卢某的丈夫尹明磊因病突然去世。此后有几个从未见过的人找上门,并声称他们通过尹明磊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等事项,并索要已交纳的办事费,其中就包括任松鼎。任松鼎是通过尹明磊的朋友介绍与尹明磊相识的,也是尹明磊去世后,朋友带着任松鼎来找被告卢某,并向被告卢某叙述了事实真相:任松鼎想通过尹明磊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交纳了240000元的购买费用,并要求尹明磊出具欠条一张,按照他的要求注明是为了购买房屋。随后被告卢某回家翻看尹明磊生前相关记录,并找到了第三方办事人丁勇。丁勇在通话中承认收取了任松鼎的办事费用,并同样向尹明磊出具欠条一张。找到办事人之后,被告卢某主动将这些信息告知了任松鼎,希望任松鼎和丁勇可以直接沟通,因为被告卢某并没有参与此事,不了解具体情况,后续他们是否私下还款被告卢某并不知情。1.原告称被告卢某向其借钱并多次催要情况不实。卢某与原告任松鼎在被告卢某丈夫尹明磊去世之前并不认识,未曾见过面,未有过任何联系,被告卢某对其私下进行的“办事儿”活动毫不知情。原告称被告卢某和其丈夫尹明磊向原告借钱,并多次催要,此事纯属子虚乌有。2.原告所称民间借贷情况不实。原告是托被告卢某丈夫尹明磊生前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尹明磊生前相当于介绍人,将钱交给了第三方办事人。被告卢某已帮原告找到了其相关人员,并非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故不存在借款利息。3.原告所起诉法定继承人不全,不符合法律程序。尹明磊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五人,除了被告卢某和尹某1、尹某2,还有尹明磊的父亲、母亲。任松鼎单独起诉被告卢某和尹某1、尹某2,并要求被告卢某和尹某1、尹某2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再者,尹明磊的父亲多年未与被告卢某有过联系,尹明磊的母亲独自住在被告卢某和尹明磊的房子内,被告卢某和两个孩子没地方居住,只能暂时住到被告卢某的母亲家里,被告卢某及两个孩子并未实际占有任何遗产,也无法独立处置遗产,不知道尹明磊的个人债务应该如何从遗产中偿还,被告卢某的个人财产和孩子的抚养费应该如何依法得到。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某和尹明磊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尹某1、一女尹某2,王建华是尹明磊的母亲。2019年12月7日,尹明磊因病去世。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尹明磊分别转账200000元、40000元,尹明磊于2019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购买房屋,借款人尹明磊(身份证号4101041984××××××××)于2019年6月11日向出借人任松鼎(身份证号4103031980××××××××)借款2400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柒个月,2020年1月11日到期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需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强制执行。立此为据,以下无正文。借款人:尹明磊,身份证号:4101041984××××××××,2019年6月11日。

另查明,尹明磊名下有位于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8号楼10层1004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14××78),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卢某称除尹明磊母亲王建华之外,还有父亲系其第一序位继承人,但尹明磊父亲目前信息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明磊去世后其名下尚有财产未予分割,本案被告作为尹明磊的继承人且系目前的财产管理人,尹明磊死亡后,被告依法享有继承尹明磊遗产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尹明磊尚欠原告240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偿还,合法有据,故被告卢某、尹某1、尹某2、王建华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尹明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承诺,如果出借人逾期不还,要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了诉前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诉前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险服务费8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先后分别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分别为16800元、15000元,原告为此共支付律师代理费3180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根据尹明磊的承诺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履行,故被告应当在其继承尹明磊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卢某、尹某1、尹某2辩称应追加尹明磊父亲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尹明磊父亲目前信息不明,且未对尹明磊财产提出分割,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且其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被告卢某、尹某1、尹某2、王建华作为尹明磊遗产代管人依法清偿债务,也不影响其合法权益,且因其信息不明对本案不予审理则必然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某、尹某1、尹某2、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尹明磊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任松鼎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

二、被告卢某、尹某1、尹某2、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尹明磊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任松鼎律师代理费31800元、保险服务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元、保全费1804元,由被告卢某、尹某1、尹某2、王建华在继承尹明磊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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