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治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德令哈市。 被告:徐宝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薛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治红与被告徐宝亮、薛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红,被告徐宝亮、薛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治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2000元,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北方奔驰翻斗车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租赁费每月12000元,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原告依约交付车辆,但被告在使用期间不但租赁费分文未付,还将车辆严重损坏,2019年10月21日,原告将车辆拖回,但被告至今不支付租赁费,也不赔偿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徐宝亮辩称,《租赁合同》是薛玉华委托我签订的,当时薛玉华在山里不方面。 被告薛玉华辩称,只认可司机开了6天的租赁期,后面司机就走了,而且车辆损坏无法使用。5月22日,我又重新租赁了一辆车,后来晶华矿业用案涉车辆拉了一车矿石造成车辆损坏,我也要追晶华矿业的责任。原告应退还押金5000元,并扣除损失80000元。而且车辆不是拖回去的,是原告开回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张治红(甲方)与徐宝亮(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方奔驰翻斗车一辆租赁给乙方,租赁费12000元,司机工资6500元,租赁期间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5000元,剩余部分等租期到期后全部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徐宝亮支付了押金5000元,张治红雇佣了一名司机随车交付了徐宝亮。司机随车到徐宝亮、薛玉华干活的矿上后只待了几天便不干回了德令哈,司机工作几天的工资已由张治红给付。后因矿山条件艰苦,张治红没能雇佣司机去矿上。2019年10月21日,张治红在管护站将案涉车辆取回。 另查明,《租赁合同》系薛玉华委托徐宝亮与张治红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是薛玉华与徐宝亮商定,因薛玉华不方便由徐宝亮出面签订合同。 再查明,薛玉华一直未向张治红缴纳租赁费。2019年8月起,张治红一直以电话方式向徐宝亮、薛玉华催款,并要求归还车辆,徐宝亮让张治红找薛玉华,薛玉华称尽快解决,通话内容并未提及司机之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通话录音、图片,被告徐宝亮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玉华提供的施工日志、日记,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徐宝亮为代理人,被告薛玉华为被代理人,且原告张治红知晓代理事实,故《租赁合同》对原告张治红及被告薛玉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治红已履行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薛玉华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被告薛玉华抗辩称因司机罢工无法使用车辆,不应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司机由原告张治红雇佣,但雇佣司机的费用与车辆租赁费是分别计算,且无司机并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条件,被告薛玉华亦未通知原告张治红解除合同、取回车辆,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取回车辆之前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的过程,原告张治红将车辆取回后双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故对于原告张治红主张的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还应支付租赁费67000元。对于被告薛玉华辩称的车辆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张治红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薛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治红车辆租赁费6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治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薛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解睿安 书记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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