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丽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王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黄学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丽阁与被告王艳华、黄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丽阁、被告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丽阁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艳华、黄学义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一分五,息半年兑付一次,本金随付。然被告借款后只支付2014年9月-2015年9月利息共计19500元,自2015年10月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95400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5400元共计195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被告黄学义系夫妻,被告黄学义做白酒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我与被告黄学义也偿还了一部分利息,但是具体还多少利息记不清楚了。2016年因被告黄学义给他人提供担保,法院将我和被告黄学义的工资账户冻结。2019年被2脑出血,行动不便,但意识清醒。
被告黄学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艳华向原告柴丽阁借款10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柴丽阁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柴丽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半年付息黄学义137××××6718王艳华136****92002014.8.20”。同日,原告柴丽阁按被告王艳华指示将100000元存入被告黄学义账户。后,被告王艳华分三次共支付原告柴丽阁利息285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柴丽阁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柴丽阁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柴丽阁将其诉请的利息95400元变更为86400元(86400元利息为2016年3月20日到2021年2月份,共计4年9个月零18天的利息)。
另查明:1999年5月15日,被告王艳华、黄学义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柴丽阁与被告王艳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艳华向原告柴丽阁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柴丽阁、被告王艳华陈述以及被告王艳华向原告柴丽阁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柴丽阁催要,被告王艳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柴丽阁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柴丽阁借款100000元之责任。原告柴丽阁与被告王艳华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5%,因此本案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后的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原告柴丽阁主张2016年3月21日起以后4年9个月零18天的利息应当为85396.11元。
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条系被告王艳华个人出具,且原告柴丽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艳华将本案借款用于其与被告黄学义的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原告柴丽阁要求被告黄学义承担本案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丽阁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396.11元。
二、驳回原告柴丽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王艳华负担2004元,原告柴丽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