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小智,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打工人员,住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黑小智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黑小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年底偿还,但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黑小智借款88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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