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太保辽宁),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亚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委托代理人姜峰,系樊亚文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九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籽馨,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保辽宁与被上诉人樊亚文、中铁九局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2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太保辽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阜新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中铁九局公司施工。原告樊亚文所居住的铁路小区在施工范围内。2019年5月24日中午12点多樊亚文回家在要进楼门时被施工所拉的安全警戒线绊倒,后樊亚文被送到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846.41元。 另查明,工程的建设单位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樊亚文在中铁九局公司设置的工程警戒线附近进入单元门的时候,被砸落的警戒线绊倒受伤,中铁九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充分的安全提示义务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维护措施,故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过事发地点,在明知工程施工并设立警戒线的情况下应当谨慎通行,以防止出现意外,但原告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九局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846.4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3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交通费10元×13天=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为128.68元×13天=1672.8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299.25元。被告中铁九局公司应承担58299.25元×70%=40809.48元。关于被告中铁九局公司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应当由其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九局公司的业主辽宁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医保已赔付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原告不能再主张,因该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樊亚文医疗费558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672.84元、交通费130元,合计58299.25元的70%,即4080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樊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太保辽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樊亚文的损失数额错误,并且认定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对樊亚文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同比例的赔偿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1、侵权损害赔偿应以损失填平为原则,被侵权人不应因受伤害额外获益。樊亚文在一审中自认其部分医疗费用已获医疗保险报销,且一审法院到彰武县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调取本案医疗费报销情况时,该中心也出具说明确认樊亚文的部分费用已报销,但未明确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扣减已报销的费用金额,直接按票据金额认定樊亚文的医疗费损失,导致樊亚文获得了双份医疗费赔偿,违反了损失填平原则。2、樊亚文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施工场地设有黄色警戒线,并贴有安全标识,中铁九局对施工场地已尽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且警戒线位于单元门两侧,并非进出单元门的必经区域,事故发生时楼体安置有脚手架,任何人都能意识到警戒线附近存在危险,应最大程度地选择避开,但樊亚文却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直接导致其摔倒受伤的结果,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樊亚文承担30%的责任比例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樊亚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中铁九局答辩称:中铁九局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并无过错责任。案涉工程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可见,中铁九局在居民住宅楼区域内进行施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未采取较为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被上诉人樊亚文损害,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太保辽宁理应依此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上诉人所称樊亚文的医疗费包括医保已赔付的费用一节,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非中铁九局主张免除该部分费用赔偿责任的正当充分理由,原判未予采纳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常广俊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公松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