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彭东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294955M。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彭东杰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彭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轩鼎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514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轩鼎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彭东杰与弘轩鼎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平谷区夏各庄镇5-03地块03-01#住宅楼6层2单元602房屋,房款共计1 029

242元。根据合同规定,彭东杰委托由弘轩鼎成公司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弘轩鼎成公司原因,彭东杰未能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弘轩鼎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彭东杰委托弘轩鼎成公司代交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证印花税、房屋登记费、交易和登记机关要求房屋权属人交纳的其他费用,并在接受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弘轩鼎成公司。2015年5月27日,彭东杰按合同和入住通知单已向弘轩鼎成公司缴纳了代交的契税15 438.63元等费用,并领取钥匙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弘轩鼎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致使彭东杰于2019年12月13日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要求弘轩鼎成公司支付其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5146.21元。

被告辩称弘轩鼎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彭东杰与弘轩鼎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平谷区夏各庄镇5-03地块03-01#住宅楼6层2单元-602房屋一处,给付购房款1

029 242元。根据双方约定,由弘轩鼎成公司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弘轩鼎成公司原因,彭东杰未能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彭东杰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弘轩鼎成公司按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彭东杰支付违约金,并于弘轩鼎成公司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彭东杰支付。另,彭东杰同意委托弘轩鼎成公司代交契税。2015年5月27日,彭东杰向弘轩鼎成公司交纳契税15

438.63元。因弘轩鼎成公司原因,彭东杰在涉案房屋交付730日后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9年12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履行合同约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彭东杰依约交纳房款并收房后,弘轩鼎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为彭东杰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属于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照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彭东杰支付违约金。故彭东杰主张弘轩鼎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弘轩鼎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彭东杰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514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 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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